(2016)赣11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8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邱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赣东北大道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路口时,左转弯进入中山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路口东侧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杨某,致使被害人杨某倒地受伤,造成被害人杨某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后经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肇事三轮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三轮车予以隐匿、销毁。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被告人徐某甲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疾病证明书、证人徐某乙、叶某、龙某、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三轮车由于疏忽大意碰撞他人,导致他人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家属损失12万元并取得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