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多伍、李小霞与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多伍,李小霞,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多伍,男,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庄浪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霞(系王多伍妻子),女,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林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柳湖路。法定代表人郑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水琴,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多伍、李小霞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多伍、李小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强,被上诉人振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5日,王多伍与振兴运输公司下属的庄浪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将重型半挂车挂靠于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运营。2011年12月11日,王多伍驾驶该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陕西省宁强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1日,李小霞因丈夫王多伍被关押,无法维系日常生活,向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借款2000元,并由别人代笔书写了借条。2013年1月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经理郑光明去探望尚在监狱服刑的王多伍时,王多伍以处理交通事故后续问题为由向其提出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8日振兴运输公司派庄浪分公司经理郑光明自驾该公司的一辆小轿车载着李小霞及其儿子、侄子,另有一拖车司机开着拖车载着两名修理工(确保肇事车辆在途的安全行驶)和庄浪分公司会计白小娟前往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南郑两县处理王多伍交通事故事宜。2013年1月21日,尚在监狱服刑的王多伍为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书写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则替王多伍向宁强县人民法院交纳了6370元案件执行款,支付了私人停车场18000元的停车费,向宁强县诚信汽车修理部支付了13000元的施救费和吊车费,为同去的两名修理工支付3000元的修理和出差费用,向同去的拖车司机支付拖车费7000元,支出一行8人的食宿费用1120元,支出车辆往返加油和过境费用1160元,向宁强县公路管理部门交纳罚款1400元,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为处理王多伍交通事故事宜总共支出现金51050元。2015年,王多伍服刑期满回家后,振兴运输公司派人去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未果,遂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王多伍、李小霞偿还借款5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振兴运输公司诉请的李小霞于2014年2月向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借款5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2013年1月21日王多伍向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借款5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振兴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2月李小霞以调货为由向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借款5000元,李小霞坚决否认,振兴运输公司又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振兴运输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振兴运输公司要求王多伍、李小霞偿还其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王多伍承认其于2013年1月21日在看守所向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书写50000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则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借条上备注该笔款是在汉中处理交通事故的各种费用,而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为处理王多伍交通事故事宜,实际支出各种费用为51050元,则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给王多伍借款5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对振兴运输公司要求王多伍、李小霞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振兴运输公司请求王多伍、李小霞偿还李小霞于2012年12月21日借款2000元的请求,王多伍、李小霞认可并同意偿还,法院亦应当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多伍、李小霞偿还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多伍、李小霞负担。上诉人王多伍、李小霞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多伍、李小霞借振兴运输公司5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50000元的借条是王多伍出具的,但振兴运输公司并没有将50000元交付李小霞。王多伍、李小霞与振兴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停车费、向宁强县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执行款,给宁强县诚信汽车修理部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都是由李小霞支付的。如果这些费用是由振兴运输公司支付的,李小霞怎么会有相关收据的复印件?3.路政罚款1400元没有任何收据,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振兴运输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振兴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向王多伍出借款项的是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不是郑光明本人,因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振兴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2.王多伍于2013年1月21日向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借条上明确备注该费用是到汉中处理交通事故的各种费用,不存在将这50000元交给李小霞的情况;3.所有费用均由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支出,有票据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向宁强县公路管理部门交纳罚款1400元的事实不实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月21日王多伍向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借款50000元的合同是否生效、1400元的路政罚款是否存在、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1.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从2013年1月21日王多伍向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出具的借条看,借贷双方是王多伍与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而不是王多伍与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光明,即本案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生效。王多伍、李小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停车费、向宁强县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执行款,向宁强县诚信汽车修理部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都是由谁支付的问题。(1)关于停车费,收条上只写明“今收到18000元”,并没有写明是谁支付的该笔费用。因振兴运输公司提交的是收条原件,王多伍、李小霞提交的是复印件,且王多伍、李小霞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停车费是李小霞支付的,故王多伍、李小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向宁强县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执行款是谁交纳的问题。宁强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交纳该笔款项的是振兴运输公司。王多伍、李小霞主张该笔款项是李小霞交纳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王多伍、李小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向宁强县诚信汽车修理部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是由谁支付的问题。宁强县诚信汽车修理部开具的车的施救费、吊车费发票载明,交款人为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王多伍、李小霞主张该笔费用是李小霞支付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王多伍、李小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1400元的路政罚款是否存在的问题。振兴运输公司主张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替王多伍向宁强县公路管理部门交纳罚款1400元,仅有振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娟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李小霞对此事实否认,原审法院认定振兴运输公司庄浪分公司替王多伍向宁强县公路管理部门交纳罚款1400元,依据不足,王多伍、李小霞该项上诉理由成立。4.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一审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王多伍、李小霞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王多伍、李小霞偿还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元,王多伍、李小霞负担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元,王多伍、李小霞负担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