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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章某。委托代理人王徐萍(一般授权代理),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后因原告患精神分裂症需时常住院,2002年病情加重至浙江老年关怀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长期住院,被告给予的精神、物质帮助不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不是全无情感,但是因为后来分开居住,还有智力残疾的儿子要照顾,所以感情也就淡了,同意与沈某离婚。财产的问题双方说好都归儿子,不需要法院处理。儿子吴某乙现在住在福利院,日常所需由被告负责处理,所以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吴某乙。吴某乙为智力残疾人,不能独立生活,现在福利院生活。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02年起长期住院治疗,原、被告长期分开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户口本、(2015)杭江民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患病后与被告分开居住,双方交流减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吴某乙为智力残疾人,不能独立生活。原告患有××不宜直接抚养吴某乙,故本院确定吴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表示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综合考虑吴某乙目前居住在福利院,且享受残疾人补助金待遇的情况,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吴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吴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若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