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同芬、泸州鹤立酒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同芬,泸州鹤立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财保29号申请人张同芬,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泸州鹤立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铨。申请人张同芬因被申请人泸州鹤立酒业有限公司有违反约定怠于清偿到期债务行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2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泸州鹤立酒业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20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或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财产或擅自支付存款,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查封申请人张同芬提供保全财产:一、张同芬、王中文所有的座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单元XX号的房屋;二、张同芬所有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川E×××××)。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财产,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