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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七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1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丁,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戊,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己,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四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某乡某某村北地,通过中间人老三购买了22600元的树木,在明知无采伐证的前提下于当日开始伐树。11月24日至25日,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与张某甲四人一同开始伐树,三日共伐掉131株树木。11月25日七人在伐树时被群众举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张某戊六人被当场抓获,张某己从现场逃跑。2015年6月30日,张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七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七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七被告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张某己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七人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调查情况其七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七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张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个红色油锯、3把短把砍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