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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小英与吴群丽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英,吴群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群丽上诉人陈小英因与被上诉人吴群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小英与吴群丽系妯娌关系,陈小英之夫为兄,吴群丽之夫为弟。2014年7月10日,陈小英因得知吴群丽新修建房屋墙高过自己家新修的房屋墙,将吴群丽家正在建造房屋的砖墙掀倒数十块;次日下午,吴群丽请村干部前来为上述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未保持冷静,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陈小英受伤的后果。陈小英受伤后,于次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前肩内侧咬伤;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060.48元。陈小英之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该纠纷发生后,经田坪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陈小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群丽赔偿医疗费2060.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700元,共计767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陈小英于2014年7月31日因掀吴群丽家新修房屋的砖墙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并于2014年8月5日执行完毕。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群丽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未保持冷静,与陈小英互殴,造成陈小英受伤,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小英故意损毁吴群丽财物,从而导致本案发生,在纠纷调处过程中也未保持冷静,与吴群丽发生互殴,故陈小英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可减轻吴群丽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吴群丽对陈小英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陈小英自行承担。陈小英在本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060.4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1700元;3、误工费1564.47元。以上费用共计5324.95元。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群丽赔偿陈小英2130元。二、驳回陈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小英承担15元,吴群丽承担10元。宣判后,陈小英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本案纠纷皆由吴群丽引起,陈小英与吴群丽约定两家的房子修一样高,陈小英掀吴群丽的砖墙,是因为吴群丽测量了陈小英房屋的高度后,升高了自己的房屋高度使之超过了陈小英房屋的高度,吴群丽违约在先。在村干部调解中,吴群丽殴打陈小英,使陈小英构成了轻微伤。原审法院判决吴群丽仅承担40%的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玉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吴群丽二审答辩称,陈小英上诉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不符,真实事实是陈小英不听村干部劝解,故意将吴群丽房屋推倒,吴群丽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与陈小英发生扭打,吴群丽也被陈小英打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小英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本院依陈小英的申请调取了公安局关对吴群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向木斌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小英与吴群丽发生抓扯的过程。经质证,陈小英与吴群丽无异议。本院认为,吴群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向木斌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吴群丽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田冲村村干部组织陈小英与吴群丽两家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吴群丽用木板凳打向陈小英,后两人发生拉扯扭打,致陈小英右脸、左手臂受轻微伤。吴群丽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小英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中,陈小英与吴群丽因两家房屋修建产生纠纷,在村干部调解纠纷过程中,陈小英与吴群丽未保持冷静,发生争吵,吴群丽用木板凳打向陈小英,继而双方拉扯扭打,致使陈小英受伤。陈小英与吴群丽在本次纠纷中都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吴群丽动手在先,且将陈小英打伤的事实,吴群丽承担陈小英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判决吴群丽承担陈小英损失4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变更。陈小英的各项损失共计5324.95元,吴群丽应承担3194.97元(5324.95元×60%)。故陈小英提出吴群丽只承担40%赔偿责任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小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二、吴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小英3194.97元;三、驳回陈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小英承担15元,吴群丽承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小英承担25元,吴群丽承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谢稼祥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