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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男,壮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绍兴,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覃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覃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为获非法利益,答应帮一个叫“老毒”的人(姓名、住址不详)从柳州柳江县运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到桂平。被告人杨某邀请被告人覃某一同前往购买及运输毒品氯胺酮。2015年10月11日,两被告人驾驶一辆租来的无牌黑色宝骏牌小车从桂平市到柳江县,购买了毒品氯胺酮后,两人又从柳江县一起驾车将毒品氯胺酮运输至桂平市城区并将毒品氯胺酮藏匿在租赁的宝骏汽车副驾驶座的抽屉内,将车停放在两人入住的雅安宾馆楼下。2015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覃某查获,并在上述无牌号黑色宝骏牌小汽车的副驾驶室抽屉内搜获毒品可疑物74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覃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覃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运输毒品,车辆也不是其出钱租赁,对车辆上的毒品不知情。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覃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运输毒品,而且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带被告人覃某到桂平市某租车公司,以被告人覃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由被告人杨某出钱给被告人覃某交付租金的方式租赁了一辆无牌号黑色宝骏牌小汽车。2015年10月11日,两被告人驾驶租赁的无牌号黑色宝骏牌小汽车从桂平市到柳江县,当准备到达柳州市的时候,被告人杨某对被告人覃某说这次到柳州是要去拿毒品“K粉”,并让被告人覃某开车带其去。被告人覃某表示同意。随后两被告人驾驶车辆来到柳州市柳江县水泥厂附近,一名男子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将该包毒品放在车上后,两被告人又从柳江县一起驾车将毒品氯胺酮运输至桂平市城区,并将毒品氯胺酮藏匿在租赁的宝骏汽车副驾驶座的抽屉内,将车停放在两人入住的雅安宾馆楼下。2015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覃某查获,并在上述无牌号黑色宝骏牌小汽车的副驾驶抽屉内搜获毒品可疑物五包,分别编号1号至5号,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498.8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50克,3号毒品可疑物净重49.8克,4号毒品可疑物净重50.2克,5号毒品可疑物净重98.2克,合计共净重74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过程、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所租赁的无牌黑色宝骏牌小汽车的副驾驶抽屉内搜获毒品可疑物五包,分别编号1号至5号,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498.8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50克,3号毒品可疑物净重49.8克,4号毒品可疑物净重50.2克,5号毒品可疑物净重98.2克,合计共净重74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视频监控照片、办案说明证实,由两被告人驾驶的黑色无牌照宝骏牌小汽车于2015年10月11日19时31分从桂平西入口进入高速公路;21时20分从新兴站出口驶出高速公路;23时37分从柳江站入口进入高速公路;12日1时32分从桂平西出口驶出高速公路。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18时许,其在桂平市某租车公司业务大厅内接待两名要租车的男子,在办理租赁手续时,一名瘦个子男子拿出名为覃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登记,另外一名男子交付租车的费用。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江某的辨认,在其办理黑色无牌照宝骏牌小汽车的租赁业务时,拿出身份证及驾驶证登记的男子是被告人覃某,交付租车的费用的是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杨某辨认,被告人覃某是2015年10月11日利用无牌宝骏牌小汽车从柳州运输毒品往桂平的人;经被告人覃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是2015年10月11日利用无牌宝骏牌小汽车从柳州运输毒品往桂平的人。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其带被告人覃某到桂平市某租车公司,用被告人覃某的驾驶证登记租赁了一辆黑色无牌照宝骏牌小汽车,租车的费用是“老毒”出的。2015年10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其与被告人覃某驾驶租赁的小汽车从桂平上高速往柳州方向行驶,开始的时候被告人覃某并不知道此次去柳州是拿毒品。行驶途中,其告诉被告人覃某这次是过去拿“K粉”,但是其不认识路,叫被告人覃某开车带其去,被告人覃某表示同意。其与一名叫“老毒”的男子联系,约定到柳江县水泥厂附近交易。其与被告人覃某驾驶车辆到达柳江县水泥厂附近后,一名男子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其。随后其与被告人覃某驾驶车辆返回桂平市,直接回到桂平城区的雅安宾馆,毒品就放在副驾驶抽屉里,直到10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5、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其与被告人杨某到桂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使用其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登记,由被告人杨某出钱,租赁了一辆黑色无牌照宝骏牌小汽车。2015年10月11日,其对被告人杨某说要回一趟柳州,被告人杨某说他刚好有事也要到柳州去,于是其与被告人杨某驾驶租赁的车辆往柳州方向行驶,快行驶至柳州市时,被告人杨某接到一个电话,随后告诉其这次到柳州是去拿毒品K粉,交易地点是柳江县水泥厂附近,被告人杨某说不认识路,叫其开车去带到交易地点,其表示同意。到达柳江县水泥厂附近后,一名男子拿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说不想一人回桂平,而且他没有驾驶证,让其与他一起回桂平,其同意后与被告人杨某驾车直接返回桂平市雅安宾馆,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覃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覃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覃某运输毒品氯胺酮共747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毒品”(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运输毒品,车辆也不是他出钱租赁,对车辆上的毒品不知情。经查,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覃某租赁车辆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覃某的供述,监控录像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过程、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俩被告人共同租车,并利用租来车辆从柳江县将氯胺酮运输到桂平市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杨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人覃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运输毒品,而且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覃某的供述、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覃某交代交给被告人杨某毒品的是一名叫“老毒”的人,是属于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来源,不符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条件,故对被告人覃某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负责联系将毒品带上车从柳江县运输回桂平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明知被告人杨某到柳州将毒品运输回桂平,其仍然驾驶车辆协助被告人杨某将毒品从柳州运输到桂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家治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