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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新建与李姣龙、梁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新建,李姣龙,梁干,谢益红,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建。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姣龙。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干。上诉人李姣龙、梁干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益红。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雪梅。原审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谢益红,系原审被告李某甲之母。原审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谢益红,系被告李某乙之母。原审被告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新建(原审原告)、李姣龙(原审被告)、梁干(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谢益红(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冷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威、周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玲,上诉人李姣龙、上诉人李姣龙和梁干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被上诉人谢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永,原审被告肖雪梅、原审被告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日,李周龙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新建现金肆万整(40000.00元),每月付红利肆仟元整”。2013年7月23日,李周龙又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再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周龙,同时,李周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新建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元),每月付红利壹万元整。”李周龙及被告李姣龙均在该10万元借据的借款人栏目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这两笔借款,原告与李周龙约定,李周龙赚了钱就支付红利,没有赚钱就支付点利息”。之后,李周龙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明细如下:一、经本院核对,李周龙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4)向原告工商银行(账号:62×××62,后更换为6222081913000707257)支付了如下款项:2013年8月18日支付125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27日支付5500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10500元,2014年1月8日15500元,2014年1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9500元,2014年3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65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2000元,2015年1月8日支付2000元。其中2014年1月12日50000元是李周龙通过原告账户偿还给案外人潘四清的,扣除该50000元后,以上通过工商银行实际支付给原告94000元款项。二、李周龙还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了41500元款项,其中2014年10月19日支付1050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17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4000元。庭审中,原告辩称,李周龙身前另行向原告借款了2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本金是李周龙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的(即其中2014年10月19日和2014年12月2日的款项),故应当从建行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该2万元借款款项。三、2013年6月1日,李周龙向案外人李桂华借款5万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月利率3%,应付利息先由李周龙通过账户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将利息转支付给李桂华。2014年12月6日,李周龙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李桂华借款本金5万元,并总计通过原告支付给李桂华利息27000元。四、李周龙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00元。综上,扣减支付给案外人李桂华(利息27000元)的款项,李周龙实际支付给原告110500元(94000元+41500元+2000元-27000元)。2015年1月26日,李周龙驾驶湘K×××××汽车在S70娄怀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2015年3月1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溆浦大队作出湘高警怀溆认字(2015)第000011号,认定李周龙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后本案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某乙、李某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未予结案。再查明,2013年10月23日,李周龙与被告谢益红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4月13日、2012年6月9日分别生下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甲。李周龙死亡后,其第一位顺位继承人分别为:母亲肖雪梅、妻子谢益红、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甲。被告李姣龙与被告梁干于2010年1月28日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5.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6%(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系原告与李周龙合伙经营产生的合伙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本案诉争债务系合伙债务纠纷,且被告方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没有其他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本院依法按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处理。二、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其一、原告诉称与李周龙存在其他2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辩称,李周龙身前另行向原告借款了2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本金是李周龙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庭审中无法明确该2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同时,根据原告与李周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一般均约定了“红利”,而该两万元原告诉称未约定“红利”,这和原告与李周龙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此外,该2万元也并非是一次性清偿而是分两次每次支付1万元支付的,中间间隔时间较长,与李周龙通过工商银行每次支付1万元的其他行为一致。综上,因李周龙已去世,而原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李周龙不存在其他2万元借贷关系。其二、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每月付红利壹万元整”“每月付红利肆仟元整”,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原告与李周龙口头约定,李周龙赚了钱就支付红利,没有赚钱就支付点利息”。因此,该口头约定是附条件的支付红利(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李周龙借款后盈利了,故应当认定李周龙借款后未盈利。由此,该附条件支付红利(利息)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对李周龙与原告之间借款的利息约定应当适用“没有赚钱就支付点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李周龙之间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对约定的利率不明确,双方又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因李周龙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故利息截止计息日期计算至2015年1月8日。综上,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应付利息为3596元(40000元×5.6%÷12个月×19个月+40000元×5.6%÷365天×8天,以下四舍五入至整数)。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应付利息为9128元(100000元×5.6%÷12个月×17个月+100000元×5.6%÷365天×17天)。其三、关于尚欠本金数额。因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且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已支付款项应当先抵充应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折抵本金。折抵应支付利息后,已支付款项剩余97776元(110500元-3596元-9128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清偿”之规定,因本案诉争的两笔相同种类的债务均未约定偿还期限,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数笔债务到期时间相同,又对双方剩余已支付97776元款项偿还的本金没有对清偿的债务进行约定,依法应按比例清偿。经计算,2013年6月1日借款本金尚欠12064元(40000-97776÷140000×40000);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尚欠30160元(100000-97776÷140000×100000)。综上,本案诉争债务尚欠本金数额为30160元。三、关于本案债务如何清偿。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李周龙与被告谢益红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周龙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李周龙与谢益红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属于李周龙与被告谢益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作为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继承了李周龙的遗产,且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均否认继承了李周龙的遗产,故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依法对本案诉争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另一方,关于死亡赔偿金等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属于遗产,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就已经存在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等交通事故赔偿金在公民死亡前并不存在,其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另外,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家庭收入损失赔偿的费用,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其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不是死者;丧葬费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者近亲属料理死者的安葬事宜的专属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需必要的生活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因遭受精神损害而获得的赔偿费用。因此,本案中被告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等获得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给予的李周龙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而对死者家属所做的赔偿,不是继承法所规定的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因此,不属于李周龙的遗产。综上,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对本案债务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姣龙、梁干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一、从借据的形式来看,按一般理解,在借款人栏目签字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借款的主体,故原告认为在借款人栏目处签字的为借款主体,符合交易习惯,亦不违背常理;其二,李姣龙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见证人或者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那么,其在签字时及出具借条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予以明确或者告知债权人,否则,原告有理由认为李姣龙为共同借款人;其三,本案原告亦认可李姣龙是借款人,而李姣龙亦无法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反驳其不是借款人。故本院认为,李姣龙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姣龙与梁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梁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李姣龙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姣龙、梁干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姣龙、梁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新建借款本金30160元;如被告李姣龙、梁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新建对被告李姣龙、梁干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新建对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谢新建承担2320元,由被告李姣龙、梁干共同承担1000元。上诉人谢新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债务30160元是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李周龙与谢益红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谢益红、李姣龙、梁干共同偿还上诉人谢新建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谢益红、李姣龙、梁干承担。上诉人李姣龙、梁干对上诉人谢新建的上诉答辩如下:1、上诉人谢新建在上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在2015年9月1日废止,该案不再适用其司法解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条之规定,不应当计算利息。3、关于借款2万元的问题,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但是进行了核减,所以是自相矛盾的。4、先偿还上诉人谢新建的4万元,再偿还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谢益红,原审被告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诉人谢新建上诉答辩如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李姣龙、梁干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1、李周龙生前与上诉人谢新建及其夫人张春香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李姣龙、梁干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李周龙生前通过谢新建的账户偿还借款及利息77000元严重背离客观事实。(2)原审法院将李周龙生前偿还谢新建借款本金作为抵扣利息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姣龙为借款人并判决上诉人李姣龙、梁干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其理由:(1)上诉人李姣龙并没有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其是借款人还是见证人,谢新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姣龙是借款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李姣龙为借款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谢新建对李姣龙、梁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谢新建承担。上诉人谢新建对上诉人李姣龙、梁干的上诉答辩如下:上诉人李姣龙、梁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其理由:1、上诉人李姣龙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了谢新建代替李周龙在其他人处借款的事实,所以李桂华的证明能够佐证对方事实的陈述,所以原审法院核减是正确的。2、上诉人李姣龙、梁干认为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是错误的。在借条中约定了每月的利息按10%分红,实际是一个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有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进行核减,李周龙自觉的按照10%的利息支付过利息,所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明确的。3、一审认定上诉人梁干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梁干与上诉人李姣龙是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诉人李姣龙的借款,上诉人梁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上诉人李姣龙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谢益红,原审被告肖雪梅、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诉人李姣龙、梁干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据的效力问题。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李周龙生前因周转资金困难向上诉人谢新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后李周龙偿还过部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关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谢新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借款本金2万元错误的问题。经查:李周龙生前通过建设银行向上诉人谢新建支付了41500元款项,其中:2014年10月19日支付105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10000元,上诉人谢新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李周龙生前另行向上诉人谢新建借款了2万元,本金是李周龙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偿还,应从李周龙转付的款项中予以核减。但上诉人谢新建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李周龙生前与上诉人谢新建存在2万元的借款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谢新建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李姣龙、梁干上诉称原审认定李周龙生前通过谢新建的账户转款支付其他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7000元错误的问题。(1)关于李周龙生前通过谢新建的账户转款支付潘四清借款本金5万元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潘四清与被告谢益红、肖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冷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李周龙因资金周转向潘四清借款10万元,并从李周龙转款至上诉人谢新建的款项中核冲5万元作为偿还潘四清的借款,且潘四清出具了证据予以认可。(2)关于上诉人李姣龙、梁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在李周龙转款偿还谢新建的款项中核减支付李桂华的利息27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谢新建作为李周龙向李桂华借款的担保人,上诉人李姣龙、梁干并未否定李周龙生前与李桂华之间民间借贷的客观事实,且对李桂华证明李周龙于2014年12月6日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谢新建代为李周龙支付利息。并从李周龙转款至上诉人谢新建的账户中核冲利息27000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李姣龙、梁干应承担不应支付李桂华利息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李姣龙、梁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采纳。3、关于上诉人谢新建上诉称李周龙生前在借据中约定了红利,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以及上诉人李姣龙、梁干上诉称李周龙生前的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李周龙生前向上诉人谢新建出具的借据约定红利,并未约定利率,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审法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新建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姣龙、梁干上诉称根据2015年8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不应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下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不适用本规定,故上诉人李姣龙、梁干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谢新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李周龙与谢益红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债务系属于李周龙与被上诉人谢益红办理登记结婚之前的债务,尽管李周龙与被上诉人谢益红在婚前尚有同居的事实,但上诉人谢新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周龙于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用于李周龙与被上诉人谢益红同居期间的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属于李周龙与被上诉人谢益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谢益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四、关于上诉人李姣龙、梁干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姣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据上签名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姣龙未能提供证明其在借据中签名系属在场人或见证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姣龙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李姣龙所借款项系属与上诉人梁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所欠上诉人谢新建的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李姣龙、梁干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诉讼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诉讼费2850元,由上诉人谢新建承担4000元,由上诉人李姣龙、梁干承担2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