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苏某某,苏某甲,王某甲,晏某某,晏某,姚安县供排水公司,彭某,李某某,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系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罗丽苹,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系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系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次女。法定代理人苏某,苏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公民,大姚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系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树彪,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系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晏某某,晏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安县供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姚安县供排水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彭某。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爱民,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普永林,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康,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苏某某、苏某甲、王某甲、晏某某、晏某、姚安县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有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苹、苏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公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安县供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永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云AL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姚县驶往南华县,23时55分许,车辆行至216省道K186+332米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所驾云E072**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周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旁供水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04.8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道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辐度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苏某某、苏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70元(苏连香生费15090元(6036元/年×5年÷2人)、王某甲生活费162680元(16268元/年×20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00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因被害人周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510382元(含被扶养人晏某生活费24402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尸体冰冻费8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23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安县供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因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损坏供水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098.68元(修理水管材料工时费610.2元、自来水损失费13488.48元)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及代理意见:(一)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适用缓刑;(二)附带民事诉讼中:1、被告人彭某系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员工,当天受公司安排执行职务过程中肇事,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列入赔偿;3、被告人彭某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中应由彭某承担的部分,由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彭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约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及李某某辩称,彭某是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员工,肇事当日受公司指派出差,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愿意承担。云AL85**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由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被告人彭某受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安排执行职务过程中肇事,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三)云AL85**号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未向李某某提供保险合同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系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彭某受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指派,驾驶云AL85**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大姚县城修理破碎锤。完成工作任务并在大姚县城吃过晚饭后,被告人彭某驾驶云AL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姚县驶往南华县,23时55分许,当车行至姚安县境内216省道K186+332米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云E072**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以及路旁供水设施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事故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驾驶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04.81mg/100ml。被告人彭某驾驶的云AL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云AL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某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及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被害人王某某的抚养人为其女儿苏某甲(生于2002年5月6日),另其抚养人王某甲(生于1957年3月7日)共生有两个子女,并于2012年8月18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无固定生活来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从贵州黔西县到姚安县参与办理丧事共支付交通费5000元。被告人彭某因交通肇事损坏了姚安县供排水公司的供水设施,给姚安县供排水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98.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朝美、李雪梅、彭翠证言,被告人彭某供述。证实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公诉机关提供的云AL85**号、云E072**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彭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周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彭某户口证明。证实了肇事车辆性能、被告人彭某系醉酒后驾车、事故责任划分、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死亡原因及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一方提供的苏某、苏某某、苏某甲、王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王某甲的户口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摩托车购车发票,交通费单据、证明、发票。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苏某某、苏某甲、王某甲的身份、肇事损坏摩托车的购车价格、处理后事交通费支出,王某甲需扶养等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一方提供的晏某某、晏某身份证复印件,晏某在姚安县第一中学上学证明、周某某尸体冰冻费用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晏某身份、被害人周某某尸体在殡仪馆冰冻产生费用等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安县供排水公司一方提供的修复供水设施工程材料明细表,姚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姚安县城市供排水价格改革调整方案的批复,交通事故水量损失及费用评估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损坏供水设施给姚安县供排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4098.68元的情况。6、被告人彭某一方提供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彭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家属谅解的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及李某某一方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分别证实云AL85**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载有投保人李某某签名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提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投保时未收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并向本院申请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作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保险投保单原件以供鉴定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保险投保单原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并在肇事路段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肇事后,知道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通过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彭某及被害人王某某按过错程度承担,因被告人彭某受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指派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超过部分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被告人彭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云AL85**号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对该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依法不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苏某某、苏某甲、王某甲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苏连香生活费15090元(6036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162680元(16268元/年×20年÷2人))、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处理事故误工费以3人3天计算,赔偿标准79元/天,酌情认定711元(79元/天/人×3人×3天)。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晏某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尸体冰冻费876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但提出被害人周某某在城镇务工,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查,被害人周某某在城镇无一年以上固定务工收入及固定居所,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在城镇上学,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65388元(周某某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晏某生费16268元(16268元/年×2年÷2人)),处理事故误工费以3人3天计算,赔偿标准79元/天,酌情认定711元(79元/天/人×3人×3天)。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安县供排水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4098.68元(修理水管材料工时费610.2元、自来水损失费13488.48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苏某某、苏某甲、王某甲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326890元、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11元,合计3627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000元。剩余3067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4750元,合计赔付2707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晏某因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65388元、尸体冰冻费87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11元,合计2020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1470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930元,合计赔付15793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441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赔偿3087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安县供排水公司因被告人交通肇事致排水设施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098.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剩余13098.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69元,合计赔付10169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3929.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列邦经贸有限公司赔偿275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苏某某、苏某甲、王某甲、晏某某、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国民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德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