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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居住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山阴路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桥派出所附近,用石头将陈仁昌停放在此地的“尼桑牌”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现金1000元。2、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商路与育才路交叉口附近,用石头将劳建萍停放在此地的“本田牌”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现金82元。3、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华路157号门口,用石头将黄利鹏停放在此地的“大众牌”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现金4元。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0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发票,陈仁昌、劳建萍、黄利鹏的陈述,夏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退缴在本院的现金,抵赃退赔给各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已发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六元,退赔给陈仁昌人民币一千元、劳建萍人民币八十二元、黄利鹏人民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