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爱明诉潘军、杨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明,潘军,杨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黄爱明。委托代理人沈佳佳。被告潘军。被告杨华梅。原告黄爱明诉被告潘军、杨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军、杨华梅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军系好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199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被告潘军称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10月初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碍于好友的情谊答应了被告,原告在一星期筹得200,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在亭林镇金秀苑的饭店内交付给被告潘军借款,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均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后被告潘军陆续归还160,000元(最后一笔在2015年3月21日通过转账归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1,被告潘军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潘军向原告借款之事实;2,上海市金山区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及2014年4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潘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潘军欠原告之债,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未发现本案被告杨华梅存在法定免责事实,则应与被告潘军共同承担此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军、杨华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爱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潘军、杨华梅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