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赵庄村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覃建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12号。法定代表人姚运,总经理。上诉人太原市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137号管辖异议成立并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认为本案应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故原审法院做出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审理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瑞青审 判 员 李国虎代理审判员 董超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子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