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吕良炎与张刚、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良炎,张刚,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吕良炎,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刚,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三期12栋2单元302。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吕良炎诉被告张刚、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晓华、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良炎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良炎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张刚驾驶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辆,沿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巨龙大道与宋岗一路交叉路口路口左转弯时,遇右方道路原告吕良炎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左转弯,原告吕良炎紧急避让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吕良炎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良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良炎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8日,用去医疗费102011.92元。2014年10月10日,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良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9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被告张刚驾驶的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是此,原告吕良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248.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良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02011.92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吕良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9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误工及收入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证据八: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护理费5950元。证据九: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武汉市城镇地区居住。被告张刚、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如无拒赔事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且原告年满66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居住的居住证明无居住地派出所盖章确认。3、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张刚驾驶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辆,沿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巨龙大道与宋岗一路交叉路口路口左转弯时,遇右方道路原告吕良炎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左转弯,原告吕良炎紧急避让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吕良炎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良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良炎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8日,用去医疗费102011.92元。2014年10月10日,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良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9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原告吕良炎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吕良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武汉市城镇地区居住,事故发生前,其长期从事门卫工作。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由此产生诉争。被告张刚驾驶的鄂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该车还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经依法核算,原告吕良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011.92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5509.67元(28729元/年÷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诉求为64136.8元、误工费7319.99元(28729元/年÷365天×93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3618.3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刚驾驶鄂A×××××号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良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吕良炎承担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09.67元、残疾赔偿金64136.8元、误工费7319.9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1766.46元。对原告吕良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111851.92元(203618.38元-91766.46元),由原、被告依责承担,依据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刚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赔付,即78296.34元(111851.92元×70%),余下由33555.58元(111851.92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吕良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并工作,依据社会就业实际情况,本院本院酌情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认定其误工损失;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良炎经济损失91766.4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良炎经济损失78296.34元。三、驳回原告吕良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邮递费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张刚、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吕良炎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