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兄弟扣板与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兄弟扣板,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兄弟扣板。登记经营者邱志华,男,汉族。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登记经营者赵本勇,男,汉族。原告兄弟扣板诉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扣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兄弟扣板诉称:原告系专业经验集成吊顶的商户,2013年开始,被告经营者赵本勇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集成吊顶,到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集成吊顶货款55800元,被告经营者赵本勇先后出具两张欠条。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1、要求被告迅速支付所欠货款55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未作出答辩。原告兄弟扣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个体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5800元货款。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经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兄弟扣板自2013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供应集成吊顶至2014年年底。2015年2月15日,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向原告兄弟扣板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邱志华货款贰万伍仟捌佰圆整25800,欠款人:赵本勇,2015.2.15。”2015年2月17日,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向原告兄弟扣板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邱志华货款叁万圆整30000,欠款人:赵本勇,身份证360421198901200811,2015.2.17日。”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至今未支付欠原告货款55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就原告兄弟扣板主张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欠款558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对所欠价款进行支付,故原告兄弟扣板要求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支付55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兄弟扣板支付货款5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九江县非凡装饰材料经销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龙钧审 判 员 廖晓文人民陪审员 戴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