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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京朝与赵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朝,赵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孙京朝,农民。被告赵换兵,农民。原告孙京朝与被告赵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京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京朝诉称,原告在隆尧县潘庄桥西100米路北经营一家轮胎门市,被告赵换兵经营一辆运输车跑运输。几年来被告断断续续从原告处购买车辆轮胎若干,累计到2015年4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轮胎货款62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2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京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5日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孙京朝人民币(大写)玖仟捌佰元整,¥9800元。欠款人赵换兵。2015年4月5日。7793车。2、2015年4月5日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孙京朝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欠款人赵换兵。2015年4月5日。被告赵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孙京朝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京朝提交的两份欠条系原件,该两项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换兵几年来断断续续从原告孙京朝处购买轮胎并赊欠有轮胎款,2015年4月5日被告写下两张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9800元、53000元,共计6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换兵从原告孙京朝处购买轮胎,理应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孙京朝主张被告赵换兵欠其轮胎款9800元、53000元共计628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换兵向其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换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京朝轮胎款9800元、53000元,共计62800元;二、驳回原告孙京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赵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人民陪审员  潘敬峰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