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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志峰与邓林,刘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峰,邓林,刘小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106号原告李志峰,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毅,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林,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小兰,女,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志峰与被告邓林、被告刘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书记员李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邓林、被告刘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峰诉称,邓林和刘小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2日,邓林与李志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邓林向李志峰借款30000元,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邓林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李志峰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李志峰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劳务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志峰于当日向邓林支付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届满后,虽经李志峰多次催收,邓林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李志峰还本付息。刘小兰系邓林的配偶,前述合同之债为邓林、刘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小兰理应对邓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志峰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林归还原告李志峰借款3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和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小兰对被告邓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林辩称,涉案款项是邓林购买车辆的首付款,该车的全款是分别从两个银行贷款,一个银行是贷首付,一个银行贷尾款,首付款贷款的银行未将贷款办理下来,尾款贷款的银行将贷款办理下来了,李志峰要求邓林出具欠条作为首付款30000元后就可以将车开走,但邓林出具了欠条后李志峰不让邓林将车开走,邓林于2015年7月14日要求李志峰将欠条归还,但李志峰并未同意,才导致产生了本次诉讼,邓林也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本案借款并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志峰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小兰辩称,邓林出具欠条后李志峰并没有将车交付给邓林、刘小兰,也没有将欠条归还给邓林、刘小兰,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并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志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邓林(甲方)和李志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邓林向李志峰借款,资金用于购买马自达三的首付款,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三个工作日内,李志峰将资金支付给邓林,在收到款项后,邓林向李志峰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收条作为李志峰履行贷款义务的凭证;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双方约定利率为2%/月,合计月利息为人民币6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邓林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李志峰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李志峰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住所费、劳务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当日,邓林向李志峰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李志峰以现金支付方式向我支付借款(本人向李志峰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元,特立此据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邓林并未向李志峰偿还前述借款本息,李志峰遂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邓林和刘小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借款。庭审中,邓林、刘小兰共同举示李安明(甲方)与邓林(乙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李安明自愿将一辆马自达三出售给邓林,车牌号渝B272**;成交价共计人民币78000元,邓林预付李安明定金3000元。如邓林违约,李安明不退还定金。本车过户费由李安明承担等内容。在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名处有李安明签名和重庆上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盖章,乙方签名处有邓林的签名。邓林、刘小兰拟用该证据证明邓林购买马自达三,但一直没有拿到车。李志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该协议上甲方处签名是李安明,签章为重庆上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邓林、刘小兰还举示了2015年12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出具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一份,其中载明:民警同报警人联系后,报警人邓林到所报称,其从李志峰处买马自达三车辆并进行了贷款,李志峰给报警人从两家银行办理了贷款,其中一家办理首付款的银行,贷款一直未办理下来。后李志峰同意借给报警人叁万元用于该车的首付款,双方约定由报警人出具三万的欠条后,可将该车开走,现报警人写了欠条,但李志峰未让报警人将该车取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报警人还称该车尾款的银行贷款已经办下来,且银行也通知李志峰到银行拿款,但李志峰一直未到银行取款等内容。邓林、刘小兰拟用该证据证明李志峰承认该借款合同是用于邓林买车的首付,也能证明李志峰承认并没有让邓林将车开走,购车是分别向两个银行进行的贷款,贷首付款银行并没有将首付款放下来,贷尾款银行的尾款放下来,但李志峰并没有去拿尾款,故导致本次诉讼。李志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该回执是邓林单方面报警所称的内容,并不是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故证明目的不成立。庭审中,李志峰举示了2015年9月17日李志峰和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志峰委托,指派张毅律师为李志峰因与邓林、刘小兰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李志峰应向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等内容。李志峰还举示了发票一张,其中载明的服务名称为法律服务,金额为6000元。李志峰拟用以上证据证明李志峰因本案产生律师费6000元。邓林、刘小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邓林、刘小兰承担。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李志峰称律师费是通过转账形式进行支付,且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书面依据。而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李志峰称律师费是通过现金形式进行支付。庭审中,李志峰称并不认识李安明和重庆上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邓林、刘小兰称李安明是李志峰的哥哥,重庆上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李安明或者李志峰的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重庆市江南车管所进行调查。据该所工作人介绍,车牌号为渝B272**车辆是在2015年8月21日由朱礼婷转让给邓林,然后车牌号变更为渝B337**,该车辆又于2015年11月16日转让给姚龙祥。李志峰对法院的调查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涉及到李志峰。邓林、刘小兰对法院调查内容无异议,本案所涉的车辆买卖与借款有关。邓林购买涉案车辆才与李志峰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涉案车辆并未交付给邓林,邓林、刘小兰认为该《借款合同》及收条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车辆买卖协议》、《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志峰举示的其和邓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邓林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李志峰已履行向邓林出借30000元事实,且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月利率为2%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邓林并未李志峰偿还前述借款本息,邓林理应承担向李志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李志峰要求邓林支付违约金6000元和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邓林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李志峰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李志峰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住所费、劳务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现已支持李志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李志峰要求邓林再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李志峰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称其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律师费,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依据,而在第二次庭审中李志峰又称是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李志峰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转账形式,故本院认定李志峰与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约定支付律师费的形式为转账形式,现李志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故不能认定李志峰因本案已产生律师费6000元,故本院对李志峰要求邓林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小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已查明邓林、刘小兰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涉案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上并未明确该债务属于邓林的个人债务,而邓林、刘小兰又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两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志峰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应属于邓林、刘小兰夫妻共同债务,刘小兰应对邓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邓林、刘小兰辩称的李志峰和邓林之间借款关系并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邓林、刘小兰所举示的《车辆买卖协议》尾部上有李安明的签名和重庆上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盖章,与涉案借款从主体上和性质上并无关联性,而《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是邓林单方陈述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客观事实。现邓林、刘小兰并未举示证据否定《借款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邓林、刘小兰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林、被告刘小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李志峰负担60元,由被告邓林和被告刘小兰共同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