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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庆林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庆林,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财保30号申请人刘庆林,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担保人王义,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申请人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付荣志,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刘庆林以被申请人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借款4430401元逾期未还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牡丹江市林口县林口镇XX。担保人王义已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牡丹江市林口县林口镇XX;二、查封担保人王义所有的并用于本案保全担保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解本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