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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姚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何某,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何某与被告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之女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解除了婚约,现要求被告归还由其支付的购车款29.2万元。被告姚舜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购车是为了接送原告之女上下班,现只同意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王可馨与被告于2012年系大学同学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双方准备谈婚论嫁,决定购买车辆。同年8月24日,原告母女、被告相中了2013款的福特翼虎,购车价为29.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4S店支付定金2万元。8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余款27.2万元。同年12月,被告拍得机动车牌照,牌照号为ANW897,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在购车出资证明上签字,认可系争车辆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2015年10月,王可馨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终止了恋爱关系。购车后至今,车辆始终由被告掌控。因原、被告为上述物品的处置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已诉,同时表示争议的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故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而被告则表示,争议的车辆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应当原物归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争议物品的处置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购车出资证明、转账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之女与被告自愿终止恋爱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治,但对恋爱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关系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争议的车辆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始终由被告掌控,基于上述情况被告理应返还购车款,符合情理;被告主张原物返还,虽该车辆曾接送过原告之女上下班,但大部分时间系由被告使用,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返还原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购车款2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