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薛某等四人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经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谭某甲、谭某乙、向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梅、书记员杨欣梦,被告人薛某、谭某甲、谭某乙、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薛某与野三关镇某村某林场经营人陈某达成口头协议,二人合伙发展银杏,由陈某提供林场土地,被告人薛某负责开垦林地、栽种银杏等其他各项事宜,待银杏产叶后利润均分。同时二人约定先开发林场现有空地,林地其他区域待办理采伐手续后再进行清理,林中成材的树木不得滥砍滥伐。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薛某和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向某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向某三人在某林场大公路以上、内沟直上直下、进场右侧至山顶、右边抵林场边界范围内,负责清山、翻土回田,清山所采伐的林木归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向某三人所有,被告人薛某按1000元/亩的价格支付工资。合同签订之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向某开始雇请工人采伐林木,截止2015年1月26日,共计采伐林木555株,折合活立木蓄积51.073立方米。所伐木材被野三关镇从事木片加工的王某拖走18.1921立方米,采伐现场遗留11.1749立方米,共计29.367立方米,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向某用农用车运走一车,出售给他人用做顶柱,获款1000元,其他部分被被告人向某及附近村民运回用做柴烧。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谭某甲、谭某乙、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蓄积计算说明、承包合同、工日记账本、领款记账本、林地转让协议书、巴东县林业局批复文件、野三关镇庙坪村村级林场租赁经营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证人王某、谭某甲、尹某、张某、刘某、田某甲、田某乙、张某、谭某乙、谭某丙、田某丙、黄某、田某丁、秦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谭某甲、谭某乙、向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检尺笔录、伐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谭某甲、谭某乙、向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某、谭某甲、谭某乙、向某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亦区分主、从犯,但各自的犯罪情节不同,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薛某、谭某甲、谭某乙、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谭某甲、谭某乙、向某配合公安机关退缴了砍伐的部分木材,亦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三、被告人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四、被告人向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五、在案扣押的木材予以追缴(已追缴)。六、被告人向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