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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传武、郭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传武,郭红梅,黑广军,许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88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1967年6月4日生,住方城县。系联社职工。被告:马传武,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裕泉路北二巷**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104110018被告:郭红梅,女,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清河乡小谷庄村小张庄**号。身份证号码:411322198810073446被告:黑广军,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同心巷**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690915243X被告:许奇,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联社)与被告马传武、郭红梅、黑广军、池玉玺、许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城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池玉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方城联社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马传武、黑广军、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马传武由被告郭红梅、黑广军、许奇、池玉玺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下欠本金299979.99元及利息44206.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借款借据第一、第二联。2、2013年10月18日,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马传武、郭红梅、黑广军、许奇、池玉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马传武、黑广军、许奇、池玉玺工资证明各一份。5、签订合同影像资料两份。6、2013年10月18日,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7、2013年10月18日,帐户扣划还贷申请书。8、2013年10月18日存款凭条一份。被告马传武辩称:签订合同的时间,池玉玺找到我,说他的是黑名单,当不成主借款人,让我签个主借款人,款下来之后,密码也是池玉玺设置的,钱是池玉玺直接取走了。被告黑广军辩称:担保属实,池玉玺喊我去担保的。马传武是主借款人,钱谁用了我也不大清楚。当时谁用钱不知道,今天开庭我才知道钱是池玉玺使用了。被告许奇辩称:担保属实,池玉玺找我去担保的,我签字了,但我确实经济困难,××,××,常年用药,是单位和工会的困难户。被告马传武、黑广军、许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被告郭红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马传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方城联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马传武作为借款人,被告郭红梅、黑广军、许奇、池玉玺为保证人,又与原告方城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9.6‰,借款用途为药品经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红梅、黑广军、许奇、池玉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三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方城联社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马传武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郭红梅、黑广军、许奇、池玉玺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10月18日,原告方城联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马传武、账号为62×××45-10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4年03月29日,归还本金20.01元,借款本金299979.99元及2014年03月2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9979.99元及利息44206.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传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马传武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传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马传武归还借款本金299979.99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城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池玉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于准许。被告郭红梅、黑广军、许奇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郭红梅、黑广军、许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传武辩称签订合同时,池玉玺找到马传武,说自己的的信用记录是黑名单,做不成主借款人,让马传武签个主借款人,款下来之后,密码也是池玉玺设置的,钱是池玉玺直接取走了。说明被告马传武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使用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马传武在明知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愿意以自己的名义借出贷款转由他人使用,所以被告马传武以此辩解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传武可依据其他证据另行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被告郭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99979.99元及利息(自2014年03月2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2014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郭红梅、黑广军、许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3元,由被告马传武、郭红梅、黑广军、许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