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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陆利明与高云军、刘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利明,高云军,刘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陆利明。委托代理人刘晓雷,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军。被告刘亚敏。委托代理人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利明与被告高云军、刘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被告高云军、刘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利明诉称,2013年初,被告高云军因经营出现困难,急于借款用于周转,在得知原告资金宽裕的信息后,通过朋友疏通,提出向我借款,我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出借500万元给被告。至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结清已发生的利息后,又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每半年结息一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以房抵债,后双方未能谈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5.86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高云军、刘亚敏辩称,我们从未收到原告700万元,也没有在2013年年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更没有如原告诉状所称在2014年3月19日向其借款200万元,双方不存在70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之下签订的,应为无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云军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陆利明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陆利明人民币柒佰万元(7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0%。注每半年结息一次。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云军及其妻子刘亚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高云军对借款事实陈述如下:借条系我所写是事实,但没有收到原告700万元,只在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儿子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本票。此200万元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非常高,为每月25万元,2014年3月20日双方重新算账,从2012年9月20日算至2014年3月20日共借18个月当时算得利息为450万元。因我在2013年3月20日、9月17日、2014年3月18日通过打卡等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50万元,故尚欠原告连本带息共500万元,原告要求我出具700万元借条,原因是重新出具的700万元借款利息较低只有年息20%,所以在500万元基础上再加200万元都算成本金,以后700万元就按年息20%计算。原告陆利明则对700万元借款的给付情况陈述如下:2012年9月19日我儿子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本票,收款人为高云军,另500万元均是现金给付。具体给付如下:2012年9月20日中午12点,我开车与证人朱某一起带了300万元的现金到被告高云军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路的办公室,办公室在几楼记不清了,反正在楼上,我是坐电梯上去的,300万元是用一个大布袋装的,我与朱某两个人拎上去的,被告刘亚敏数的钱,刘亚敏后去了银行,哪家银行不知道。此300万元现金和以上200万元本票共500万元,由被告高云军出具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条给我。对此陈述,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当庭陈述:我与高云军是老乡好友,从兴化去上海发展,由于我的关系原、被告才熟悉。2012年9月左右,我跟原告开车去被告高云军办公室,将300万元现金(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重约二、三十斤)送给了高云军,高云军是否当场写的借条我不清楚,我当时没有看到借条。被告对朱某的证词认为所述不属实,朱某与原告间有借款往来,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原告陈述200万元借款的给付情况如下:2014年3月下旬,由被告公司员工朱剑到我位于上海浦东新区的万丰酒店办公室领取的现金。此200万元借条是高云军写好并叫朱剑带给我,我才把200万元现金给了他。以后500万元借条和200万元借条被告合并打成了700万元的借条。对此,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6月12日及2015年8月31日的两份债务清偿协议书。但被告质证认为,700万元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但被告没有收到700万元,只在2012年9月20日收到原告200万元本票一张,债务清偿协议书所写内容不真实,因为该协议书中写明7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分别两次给付现金400万元,这与原告本人的陈述不一致且协议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何况原告对银行业务知识的了解应超出普通人,如果要借款给他人的话,不可能这么一大笔借款是给付现金,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对此,被告当庭提供了与原告间的通话记录。通话的主要内容有:高(高云军):那你有必要恐吓我断子绝孙吗?陆(陆利明):我告诉你,不是没必要,我不跟你玩什么打官司,我不跟你玩打官司的,我跟你讲清楚,我陆利明是专门玩黑的,你要玩,我陪你玩,我不玩死你高云军我不是陆利明,信不信?我跟你讲到5月份你再不还钱,我告诉你高云军,我叫你遗憾终生,再花500万叫你遗憾终生……。而原告认为对上述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应以借条讲话。另被告称2013年3月20日打卡给原告50万元,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账户支付50万元,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700万元借条出具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账户支付70万元、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账户支付5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270万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700万元借款其依据是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其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对此被告已当庭抗辩实际收到原告200万元,另500万元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款项,而是利息计算下来的。而原告陈述50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其中原告与证人朱某在陈述中对用于装300万元现金工具的表述不一致,原告称为大布袋,证人称为黑色塑料袋,且证人又称300万元现金重约二、三十斤,而实践中称得300万元现金重约为60多斤,即使刚印刷的新钞也有不到40斤。故证人对此陈述与常理不相符。被告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不是通过银行交付这种既安全又有凭证的方式,而是亲自驾车将现金送至被告处,且原告陈述被告刘亚敏数了钱后又去了银行,这显然违背一个常人的做法。故原告所陈述的借款500万元系现金交付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陈述,被告陈述的可信度大于原告,故本案只对被告认可的20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对50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被告认可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其已支付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36%计算,超过部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自2012年9月19日算至2015年12月19日共39个月,利息为234万元,扣减被告已经付的270万元,余款36万元在20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亚敏对此应有共同偿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军、刘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利明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陆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10元,由原告陆利明负担57196元,被告高云军、刘亚敏负担14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718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