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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罗序兵与上海辣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序兵,上海辣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24号原告罗序兵,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辣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方昊,职务总经理。被告方昊,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原告罗序兵与被告上海辣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蝶餐饮”)、方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辣蝶餐饮、方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序兵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辣蝶餐饮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向其供应蔬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辣蝶餐饮提供了蔬菜,但被告辣蝶餐饮自2015年4月底开始就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8月3日,被告辣蝶餐饮的法定代表人方昊出具承诺书,言明欠原告2015年4月至6月货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同人民币),并承诺自2015年8月起每两周支付一次货款,每次支付货款金额为20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辣蝶餐饮、方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开始为被告辣蝶餐饮供应蔬菜,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辣蝶餐饮提供蔬菜、副食品原材料,每月30日核帐无误后15日内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为1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辣蝶餐饮提供了蔬菜,但被告辣蝶餐饮自2015年4月底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8月3日,被告辣蝶餐饮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方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本公司上海辣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支付蔬菜供应商罗序兵2015年4月-6月供货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我司承诺自2015年8月起每两周支付一次货款,每次供货款结算金额为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货款。2015年10月26日,两被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本公司上海辣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计欠原供应商罗序兵货款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现我承诺将本人沪A1XX**的汽车在原车贷公司拍卖,拍卖后的所得款项扣除原车贷公司的贷款费用后的所有余款支付给罗序兵,用于抵扣我司所欠货款,届时多退少补”。但余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方昊汽车评估价还不够还车贷,被告方昊还欠车贷公司的贷款,没有余款再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承诺书、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供货协议、承诺书、欠条等证据表明,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辣蝶餐饮,及被告辣蝶餐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辣蝶餐饮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昊系被告辣蝶餐饮的法定代表人,且承诺书明确系被告辣蝶餐饮承诺支付货款,故被告方昊出具的承诺书系职务行为。虽被告方昊出具欠条中承诺将本人汽车拍卖后先还车贷,余款再支付被告辣蝶餐饮所欠货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昊汽车拍卖偿还车贷后还有余款,且原告庭审中也表示被告方昊汽车出售款还不够还车贷,未有余款再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辣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序兵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二、原告罗序兵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上海辣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