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1986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科右中旗,现住通辽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风、乌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某未经批准,私自开垦位于好腰苏木镇查申套卜嘎查毛都艾里辖区内,戴某某牧铺西侧及东侧附近三块草牧场,种植农作物。经科右中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站工作人员实地测量,被告人明某某私自开垦的草牧场面积达105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开垦草原105亩,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自己实地测量过涉案土地的亩数,经测量是76亩,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105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某未经批准,私自开垦位于好腰苏木镇查申套卜嘎查毛都艾里辖区内,戴某某牧铺西侧及东侧附近三块草牧场,种植农作物。经科右中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站工作人员实地测量,被告人明某某私自开垦的草牧场面积达105亩。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科右中旗农牧业局案件移送函均证实,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由科右中旗农牧业局移送科右中旗公安局,科右中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2、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明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3、被告人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明某某未经批准在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用1004型拖拉机非法开垦了位于科右中旗好腰苏木查申嘎查毛都艾里辖区内,戴某某牧铺西侧及东侧附近三块草牧场,三、四天后在非法开垦的草牧场内种植了农作物,种植农作物时遭到了草原监理站工作人员的阻拦,草原监理站工作人员走后继续将农作物种植完毕。4、证人哈某某(好腰苏木副镇长)、包某某(好腰苏木镇社保所长)、宝某某(查申嘎查嘎查达)、戴某某(毛都艾里村民)、神某某(查申套卜艾里社员)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明某某未经批准,在2014年5月份私自开垦位于好腰苏木镇查申套卜嘎查毛都艾里辖区内,戴某某牧铺西侧及东侧附近三块草牧场,并种植农作物。6、关于查申套卜嘎查毛都艾里村民白某某等人乱开荒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非法开垦的土地属性系天然草牧场,面积共计104.7亩。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明某某现场勘验笔录、明某某现场指认照片、明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明某某非法开垦草牧场位于科右中旗好腰苏木查申嘎查毛都艾里西北方向10华里,戴某某牧铺南侧及东侧附近草牧场三块,面积为105亩。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土地资源遭到严重破坏,非法开垦草原面积为105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非法开垦草牧场亩数76亩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