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尹龙与赵建勋、赵连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龙,赵建勋,赵连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尹龙,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建勋,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赵连壁,男,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尹龙与被告赵建勋、赵连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勋、赵连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龙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抵押协议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405000元,共计110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勋、赵连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尹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赵建勋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2.房产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抵押协议1份,证明被告赵建勋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赵连壁用位于平罗县城富民街西侧小二楼作抵押的事实。原告尹龙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原告尹龙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建勋向原告借款3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2013年5月18日,被告赵建勋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建勋再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三次共计借款70万元。后原告催要,被告赵建勋未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勋、赵连壁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建勋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赵连壁用位于平罗县城富民街西侧小二楼作抵押,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赵建勋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原告尹龙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尹龙要求被告赵建勋返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5000元及要求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尹龙要求被告赵连壁也承担返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连壁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且原告未主张实现抵押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勋、赵连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尹龙借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原告尹龙负担5405元,由被告赵建勋负担9341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尹龙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