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吴×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1,男,32岁(1983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吴×1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于家务政府大街时,为躲避南侧行人,将醉酒后坐在机动车道中心虚线上的魏×1(男,24岁)碾轧,造成车辆损坏,魏×1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吴×1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11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吴×1负事故主要责任,魏×1为次要责任;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吴×1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审查。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2、李×、吴×2、马×、孙×的证言,被告人吴×1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明、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