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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清国、黄思平,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国、黄思平,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邹某某、胡某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邹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生育女儿胡某某,并于2010年4月3日生育儿子胡某某。2012年3月6日,邹某某去马来西亚工作,每年都会回家居住。邹某某主张双方性格不合,胡某经常对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邹某某主张邹某某、胡某双方性格不合,胡某多次对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胡某离婚。胡某认为其没有打过邹某某,双方结婚很多年,不存在性格不合、草率结婚等问题,因此,胡某不想离婚,为了小孩也不会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出现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地解决双方存在的问题,且邹某某、胡某双方的女儿胡某某才七周岁,儿子胡某某才五周岁,如邹某某、胡某双方离婚,将会对小孩的生活和成长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同时邹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行为已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且邹某某出国务工不经常在家也不能证明邹某某、胡某双方是因家庭矛盾而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根据邹某某、胡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邹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胡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邹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某某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邹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邹某某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有:1、邹某某与胡某自认识起到登记结婚仅两个月时间,属于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2、婚后双方不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相反,双方因性格不合,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已开始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在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再见面,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法律规定,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胡某辩称,双方结婚是自愿的,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即使邹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胡某认为其对邹某某很好,对邹某某仍有感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为解决家庭经济困难,邹某某远赴马来西亚务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某某与胡某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邹某某主张其与胡某结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难免会出现矛盾,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应互谅互让,解决双方存在的问题。邹某某主张其与胡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6日,邹某某远赴马来西亚是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外出务工,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且每年邹某某均会回家居住,从2014年11月起至本次起诉时双方分居并未满两年。因此,邹某某提出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甘致易审判员  熊 剑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