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侯宝红与高利娜、司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红,高利娜,司鹏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485号原告侯宝红,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高利娜,女,1979年2月4日出生。被告司鹏凯,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侯宝红诉被告高利娜、司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侯宝红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二被告高利娜、司鹏凯存款14753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同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唐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南侧金茂广场2号楼1单元6层605室(新房权证字第11010062**号)、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南侧金茂广场2号楼1单元6层606室(新房权证字第11010062**号)两套为原告侯宝红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人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路南侧(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018**号)房产为原告侯宝红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人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振兴路以北,渔夫子路住户以西,郑风苑以东滨河帝城89号楼1单元6层602(新郑房权证字第12010064**号)房产、位于新郑市人民中路南侧C桥东(新城私字第6323号)房产两套为原告侯宝红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人孙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东段北侧(新房权证字第09010013**号)房产为原告侯宝红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侯宝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高利娜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烟厂大街北侧,渔夫子路东侧人和家苑9号楼2单元5层501房产(房产证号13010040**),查封被告高利娜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中段北西亚斯国际学院东西亚斯·御璟5号楼1单元4层401房产。二、查封被告司鹏凯的车牌号为豫A827**的朗逸牌轿车一辆,查封被告司鹏凯的车牌号为豫AJD5**的骐达牌轿车一辆。三、冻结被告高利娜、司鹏凯存款14753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四、查封唐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南侧金茂广场2号楼1单元6层605室(新房权证字第11010062**号)、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南侧金茂广场2号楼1单元6层606室(新房权证字第11010062**号)两套。五、查封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路南侧(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018**号)一套。六、查封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振兴路以北,渔夫子路住户以西,郑风苑以东滨河帝城89号楼1单元6层602(新郑房权证字第12010064**号)、位于新郑市人民中路南侧C桥东(新城私字第6323号)两套。七、查封孙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东段北侧(新房权证字第09010013**号)一套。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侯宝红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建军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詹天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