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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2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1日时许,在双阳区普爱浴池南侧同一首歌歌厅二楼大厅内,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用啤酒瓶子将马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马某某此次外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日时许,在双阳区普爱浴池南侧同一首歌歌厅二楼大厅内,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用啤酒瓶子将马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马某某此次外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同一首歌歌厅监控录像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参与者。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与无前科劣迹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刘刚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马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朋友在普爱浴池旁边的同一首歌歌厅唱歌,唱完歌我们都往出走,我出来的时候看到二楼大厅里自已这帮人和另外一伙人打起来了。我看对方一男一女要往外冲,孩子在屋里哭就去劝他俩,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所有人都带走了,我没看到谁动手打架。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我朋友常兴过生日,我们几个朋友一起去双阳区普爱浴池南侧同一首歌唱歌,当时一起唱歌的还有马某某、郭某某、尹天宝、卢红军、贾某某、付某某(女)、王思源(女)、张某某(女)、贾某某对象(女),当晚上9点10多分,我们唱完歌准备走的时候,我们这方跟对方一伙人吵吵起来了,后来用啤酒瓶子互相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我的头部不知道是谁用酒瓶子砸了两下,之后我也伸手打人来的,具体怎么打的,打谁来的,我记不清了,之后警察来,把我们拉开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我朋友常兴过生日,我们在柜华港吃的饭,一起吃饭有的常兴、郭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杨什么男(具体叫什么不清楚),贾某某,卢红军,尹天宝,还有一个我叫不上名,我们吃完饭之后,就一起去同一首歌歌厅,在歌厅二楼唱歌。我们在那唱歌,后来就在包房门口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打起来了,我就出去拉仗,我记不清我拉的谁,在拉仗的过程中,有一个人用拳头打我头部,当时我身边有一个女的,我怀疑是她动手打的我,我就还手打那个女的,用拳脚打对方,还拽那个女的头发。我打了那个女的之后,被别人分开了,我就又过去拉仗,场面特别混乱,基本上所有人都动手了,后来警察到现场,我们就都下楼,在歌厅门口,我看见警察拉着的一个男子在楼上拉仗时候胡撸着我了,我就上去打了那个男的后背一下,接着就被警察拉开,后来我就被带到派出所。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朋友吃完饭后去同一首歌唱歌、喝酒,喝完酒包房外卢红军和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吵吵起来,我们去拉架,后来就打起来了,对方一个穿紫红色衣服那男的拿啤酒瓶子打马某某,马某某用胳膊一挡,啤酒瓶子打马某某胳膊上碎了,把马某某脸给扎出血了,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都带走了。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朋友去同一首歌二楼唱歌,之后我和卢红军先出来,走到二楼大厅那,不知道因为什么,卢红军和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在那对着瞅,要打仗,我就去拉架,我们这方的人都出来就往上冲,后来双方就都打起来了,我看对方一个穿紫色衣服的用酒瓶子打马某某,马某某用胳膊挡,啤酒瓶子碎了,啤酒瓶子把马某某脸扎出血了。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我和朋友去同一首歌二楼唱歌,到九点多我先出来,看到卢红军和对方在二楼门口吵吵起来,我就去拉架。当时是我、郭某某、常兴、张某某、郭某某媳妇付某某,还有对方一个女的我们一直拉仗来的,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男的非要和卢红军打,马某某、卢红军他们就要冲上去和对方打仗,我们拉仗的时候,我又到对方包房门那里往出推马某某他们,后来就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我和郭某某在对方门口,我就跟郭某某说张某某让他们给拽屋里去了,我和郭某某就推对方包房的门,我们怕对方打张某某,对方包房门被推开后,我刚一探头招呼张某某,对方不知道是谁就给我一啤酒瓶子,打我脑袋上了,我跑到二楼大厅看见尹天宝下楼走了,这时我对象杨瑶洁就拽我走,我前边就是尹天宝,我看他下楼我也跟着走,我都走到二楼楼梯口了,我回头一看对方撵出来拿酒瓶子打卢红军他们,我就又往回冲,我对象就一直拽着我,但也没拽住,因为我脑袋被他们打出血了,我看他们又撵出来,我就来气又返身冲回来,我上去跟郭某某、卢红军一起和对方一个穿白衬衣的男的打到一块了,对打时对方把我打倒地上,我起来从地上拎个啤酒瓶叉子上去就给那男的一下子,扎对方脑袋上了,把他脑袋扎出血了,然后我对象就把我拽走了,以后事我就说不清了。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我和我朋友去同一首歌唱歌、喝酒,快完事的时候我出了包房,在包房门口我和对方一个人碰了一下,吵吵起来了,后来不知道谁打了贾某某一下,我们就和对方打起来了。互相打了一会,马某某脸上都是血,我就把他送到医院去了。8、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我和我朋友去同一首歌唱歌,大约晚上9点多,我们唱完歌准备走,我就上厕所,出门看见他们和对方几个人吵吵起来,之后双方就打起来。我上去拉架,分开之后又有一个挺大岁数的光头男子,用啤酒瓶打了马某某头部两下,双方又打起来。后来警察到场,把双方都分开,我就回家了。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平时叫董亮。2015年4月8日晚上,我和我朋友带着家属在同一首歌歌厅唱歌,晚上九点多的时候我们唱完都往出走,我走到二楼楼梯口那和一个男的挤到一块去了,我向对方道歉,但对方不依不饶,我们正说话,对方出来好几个男的开始打我,我们就厮打在一起,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10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我和我朋友到同一首歌歌厅唱歌,唱完歌我和常某某走在最前面,后来听见后面有人吵吵,回头看见常某某的朋友和对方吵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我就拉架。我们双方从包房门口一直撕扯到二楼大厅,这期间我看见马某某的脑袋和脸出血了。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我和我媳妇贺某某、王某乙和他媳妇,还有王某乙孩子,董亮也叫董某某二口子,还有刘某某两口子带个孩子,一共我们连大带小十个人,在民族饭店吃的饭,吃完饭我们又到同一首歌歌厅唱歌去了。我们唱完歌几点钟我记不清了,我们就都往出走,我走到歌厅二楼大厅的时候,我看董亮和几个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吵吵起来了,我就过去拉仗,拉了半天仗我也没拉开,我看不行,我就下楼,在二楼刚一下楼梯口,我找到王某乙,我跟王某乙说打起来。王某乙听我说后就跟我回来,我俩回到大厅和董亮媳妇我们几个人就把董亮拽回包房里去了。我们到包房后,对方有两个人又撵到包房里打我们,后来他们怎么出去的我就不知道了。这时王某乙、董亮、刘某某他们三个也出去,我不知道他们三个人怎么出去的,等我出去的时候,我就看王某乙被打倒地上,我就顺手把我们包房屋里的啤酒瓶拎了两个也撵出去,撵到二楼大厅时,我看他们又打王某乙,我就用啤酒瓶打对方,我用啤酒瓶打对方的时候,我就摔倒了,怎么回事我也说不清,等我再起来的时候,我发现脑袋被打出血了,我站起来后看王某乙他们还和对方打,我就又返回我们包房,进到包房里我又拎了二个啤酒瓶出来,我看对方一个小子在大厅里站着,我上去就用啤酒瓶砸对方头部,我第一下把啤酒瓶打托手了,第二个啤酒瓶打对方那男的脑袋上,把他脑袋打出血了,之后我就上三楼,以后事我就不清楚了。12、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O15年4月8日晚上,我和朋友到同一首歌歌厅唱歌,我在包房里听到外面大厅打起来,我到外面看到我丈夫董某某和对方三、四个男的正吵吵,我过去想把他们拉开,对方开始打我大夫,后来双方的人就厮打在一起,之后不知道是谁报警,警察就把我们双方都带到通阳路派出所来了。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我和朋友到同一首歌歌厅唱歌,唱完歌我先下楼,后来我反身上楼时看见我朋友和人打起来了,我过去拦架,之后我们双方就都打起来了,我不知道咋回事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带到通阳路派出所。1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朋友到同一首歌歌厅唱歌,唱完歌我们正准备走,我就听见董亮和对方吵吵起来了,对方开始动手打董亮,我们这边的人就上前拉架,双方就打起来,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都带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我和郭某某、贾某某、卢红军、杨某某、常兴、盛某某、尹天宝,另外还有郭某某媳妇,我不知道叫什么名,还有张某某、王亦心,我们十一个人开始在柜华港喝的酒,喝完酒后就又上同一首歌歌厅二楼包房玩的,到晚上大约九点多钟,我们喝完酒,就都往出走,我们走到二楼门口的时候,卢红和对方一个男的吵吵起来,我和贾某某就要上去打对方,但被我们的人,还有对方一个女的把我们拉开了,后来大伙拉仗的时候,贾某某就闯到对方包房里去了,我被拽到二楼大厅,大伙正拽着我的时候,贾某某跑到二楼厅里,对方就撵出来,拿着啤酒瓶子,我看他们拿家伙出来,我就上去拽对方,对方一个男的就给我一啤酒瓶子,打我脑袋上了,对方一动手我们这方也就都动手了,我们相互之间就打到一起,相互打了一会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就往二楼上三楼,对方两个男的又上来在二楼往三楼上楼梯那里把我给堵住,又一顿打。这次打我的时候把我脸打伤了,是对方一个穿红色棉袄的人打的。后来我们都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我才知道打我的人叫刘某某,他用啤酒瓶子打我脑袋,我本能用胳膊一挡把啤酒瓶子挡碎了,啤酒瓶子碎叉子直接把我脸扎伤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我和朋友到同一首歌唱歌,我正在包房喝酒,董亮进屋了,说在外面和别人碰了一下,已经说对不起了,对方还把他揍了。这时,对方有十多个人要往屋里冲,然后王某乙和赵某某也从楼下上来拉仗,双方就厮打在一起,后来他们厮打到外面大厅内,我也用啤酒瓶子打了对方一下,那个男的用胳膊一挡,啤酒瓶子碎了把他脸划伤了,警察来了以后,我们双方都去医院看病去了。我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已经赔偿了对方12万元,并和解了。(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环宇头部有长1.0厘米疤痕,左眼上脸外侧有长1.1厘米疤痕,左侧面部有长7.7厘米疤痕,经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