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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58年9月1日生,汉族,住芮城县风陵渡镇侯峰村公路边巷***号,农民,系被害人姚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姚某丙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女,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绛县文体路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系被害人姚某丙女儿。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芮城县风陵渡开发区东大街东兴花苑。负责人高某某,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姚某丙近亲属刘某甲、姚某甲、姚某乙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第二次两人未到庭),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风陵渡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苏雅婧(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5时30分,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本人购买荣某某的晋M655**号“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镇北曲村前往陕西省潼关县,当该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曹风线159KM﹢500M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公路北侧正在发动摩托车的被害人姚某丙撞倒,随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山东省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鲁YC20**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拽鲁FC9**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姚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000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刘某甲、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亲属在诉讼中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姚某甲、姚某乙诉称:2015年10月15日5时30分,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本人的晋M655**号“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镇北曲村前往陕西省潼关县,当其沿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曹风线159KM﹢500M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公路北侧正在发动摩托车的三原告人亲属姚某丙撞倒,随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公司的鲁YC20**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拽鲁FC9**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三原告人亲属姚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风陵渡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刘某乙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风陵渡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三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内容属实,他犯罪了,非常后悔,对不起被害人家属。他的家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一定吸取这次事故的教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风陵渡服务部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0元过高,30000元较为合适,停尸费不属于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10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其购买荣某某的晋M655**号“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镇北曲村前往陕西省潼关县,当该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曹风线159KM﹢500M处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公路北侧正在发动摩托车的被害人姚某丙撞倒,随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山东省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鲁YC20**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FC9**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害人姚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家属3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照片等,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事故车辆进行车体痕迹勘验,对事故现场、死者姚某丙、事故车辆进行拍照。2、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刘某乙进行了吗啡-甲级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结果呈阴性。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主要内容: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查询,刘某乙持有的驾驶证为B2,杨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为A2,姚某丙无驾驶证;事故车辆晋M655**号“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荣某某,鲁YC20**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鲁FC9**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经检验,姚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丙、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6、收款条,主要内容:刘某乙亲属赔偿给被害人姚某丙近亲属30000元。7、询问证人刘某甲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5日早上5点半,她和丈夫姚某丙从家里出来去风陵渡开发区,姚某丙在路边发动摩托,她往西边走,随后一辆半挂车由西向东过来,灯光很亮,她准备提醒姚某丙,刚扭过头,一辆大货车和姚某丙相撞了,紧接着那辆半挂车和那辆大货车又撞了,摩托车倒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姚某丙在摩托车西侧20米左右的地方。姚某丙骑的是翟某某的摩托车。8、询问证人翟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他是风陵渡镇王辽村人。姚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时推的是他的一辆“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2015年10月14日晚上骑走的。9、询问证人杨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5日早上5点半,他开车从陕西省西安市前往山西省芮城县杜庄街道,当由西向东行至风陵渡侯峰村广场门前东西公路处时,看见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隐约见前面有东西,他就减速了,突然那辆大货车从公路北侧斜着朝他的车开过来,他赶紧打方向避让,但两辆车还是相撞了。下车后,见大货车司机没事,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倒着一辆摩托车,西侧20米躺着一个受伤的人,后救护车把那人送去医院了。当时天没有亮,路两边晒有玉米,他开的车是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尾车是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的。10、讯问被告人刘某乙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5日早上5点半左右,他开车从风陵渡镇北曲村家里去陕西省潼关县拉玉米,当由东向西行至风陵渡镇侯峰村广场门前东西公路时,看见一辆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车灯很亮,照得他看不见路,两车会车时,他突然看见公路北侧有个人在推摩托车,就赶紧踩刹车减速避让,并向左打了一把方向,但没有避过去,两车相撞了,撞了后还是没刹住,又和公路南侧的半挂车相撞。他赶紧下车查看情况,见摩托车倒在公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西侧十来米远的地方倒着一个人,随后他打电话报警,并打“120”叫了救护车,救护车来后把伤者送往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他开的车是购买荣某某的一辆晋M655**号“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过户,当时天还黑着,路两侧非机动车道都晒着玉米,他的车头右前角和摩托车的车尾接触了。11、光碟,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对讯问刘某乙的情况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刘某乙、死者姚某丙、证人刘某甲、翟某某、杨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乙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二、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晋M655**号“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风陵渡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对姚某丙进行抢救花去检查费200元、救护车费600元、停尸费1000元。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丙驾驶翟某某的晋MRF3**号“豪爵”牌125型摩托车损坏部件及相关费用为1615元。经查,被害人姚某丙1956年10月21日生,死亡时为58周岁,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9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809元×20年=176180元,丧葬费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的一半,即2448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刘某乙驾驶的晋M655**号“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公司风陵渡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2、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主要内容:姚某丙亲属对姚某丙进行抢救花去检查费200元、救护车费600元、停尸费1000元。3、价格鉴定书,主要内容: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丙驾驶他人的晋MRF3**号“豪爵”牌125型摩托车损坏部件及相关费用为161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三原告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肇事车辆予以保全,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被告人刘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655**的“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乙家属与三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除在侦查阶段赔偿的30000元外,又赔偿给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98000元,三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1月4日,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解除了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路行驶中未能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态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姚某丙死亡,除被告人刘某乙亲属已赔偿给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外,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风陵渡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15元。以上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洪泽审 判 员  张中让审 判 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