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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涂巧燕与陈文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巧燕,陈文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涂巧燕,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陈文奇,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涂巧燕与被告陈文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巧燕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文奇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文奇与范训烔达成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陈文奇向范训烔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原告涂巧燕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因范训烔向陈文奇催讨未果,范训烔遂向担保人涂巧燕催讨。2015年7月31日,原告涂巧燕向范训烔偿还借款40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涂巧燕为被告陈文奇向范训烔借款提供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奇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奇支付由其代为偿还款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奇应偿还给原告涂巧燕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