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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3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进辉与黄山宏村农业园、金立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进辉,黄山宏村农业园,金立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3执3号申请执行人:王进辉,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黄山宏村农业园,住所地黟县。负责人:金立奎,系黄山宏村农业园投资人。被执行人:金立奎。申请执行人王进辉与被执行人黄山宏村农业园、金立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黟民一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工程款11084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进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黟民一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华涛审判员  吴跃辉审判员  蒋玲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