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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嘉其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分局民警经群众举报,在增城区荔城街帝园路23号门前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当场在其持有的挂包内缴获19包白色晶体(净重共14.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3包红色药片(净重1.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右裤袋内缴获2瓶褐色液体(净重3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990、3992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2009)增法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少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缴获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1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毒品30.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1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毒品30.9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