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马永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永星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枣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2公里+900米处,与行人朱某相撞,致被害人朱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永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永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永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永星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永星所在单位鱼台县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永星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永星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永星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5)第50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星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永星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