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聪与贾起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2XX****XX。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一女贾雨乐。婚后因被告的多次出轨行为导致我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贾雨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2,000.00元抚养费。被告贾某某辩称,我没有出轨行为,我们之间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们的孩子还小,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号码为150XXXX****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一张及被告与一女子合影两张。证明原、被告间感情破裂。2号证,号码为150XXXX****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一张及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3号证,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而成书面文稿三页。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75,000.00元。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不是被告手机。对3号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债务的发生是在结婚以前,不是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2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3号证是原、被告的对话录音,该录音涉及的债务发生于原、被告结婚之前,应属于被告婚前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贾雨乐。现原告主张被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其婚后与其他女子有过亲密举动,但不认可与其他女子有过同居关系,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同学杨文学名下的一辆价值250,000.00元的大众牌轿车,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李秀霞80,000.00元,该款是被告为处理自己肇事,于原、被告结婚前向原告母亲李秀霞借款80,000.00元,被告认可自己因肇事而向人借款,但对债权人是谁并不知情,主张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自己以前的过错悔改,通过原、被告共同努力尚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