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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特2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六虹钢材市场办公大楼A1至A10一楼。负责人:姚贤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活泼、胡鼎力,该银行职员。被申请人:周国香。被申请人:金武斌。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顺境支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金春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顺境支行称:2013年4月19日,周国香、金武斌与温州银行顺境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55002013年高抵字000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周国香、金武斌自愿以其二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府前街文华大厦楼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房屋建筑面积:61.19㎡]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周国香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3年4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周国香向温州银行顺境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两份《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755002015个贷字00030号、755002015个贷字00031号。该二份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5万元、2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6.6‰、7.5‰,借款期限均为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需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17日,温州银行顺境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周国香未依约支付利息,温州银行顺境支行依约定通知周国香、金武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月10日,周国香就755002015个贷字0003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尚欠本金55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7182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320.68元,就755002015个贷字0003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7070.86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49.36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774722.9元。现申请人温州银行顺境支行请求裁定:一、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国香、金武斌二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府前街文华大厦楼室的房屋,所得价款在10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周国香、金武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周国香、金武斌自愿以其二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府前街文华大厦楼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周国香向申请人温州银行顺境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现温州银行顺境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国香、金武斌二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府前街文华大厦楼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房屋建筑面积:61.19㎡]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申请人周国香、金武斌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