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秦晓英与侯玉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英,候玉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秦晓英,女,3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候玉莲,女,4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秦晓英与被告侯玉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英、被告侯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英诉称,原告系王志国的妻子,被告系王志国的前妻。2015年5月17日,原告骑摩托车在自己家的地里放羊,这时被告骂骂咧咧冲我过来,并说:你家羊从我家地里走了。还没等我把摩托车挺稳,被告就从后面用棍子打我胳膊一下,然后被告手持杀猪刀,将原告致伤,双方发生厮打,后被村民姚伟杰拉开。原告的丈夫随即拨打110报警,而后原告原告被家人送往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前臂软组织挫伤、右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后部头皮挫伤、左手割伤,住院11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91.20元、误工费2252.50元(25天x90.10元)、护理费1210.00元(11天x11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0553.70元。被告侯玉莲辩称,我没有拿刀子去找茬,坚持上次开庭时的意见。被告侯玉莲作为原告诉本案原告秦晓英陈述事实为:2015年5月17日15时左右,我到村南油路接自己的小姑子秦凤华,途经被告的玉米地时,见被告的玉米地中有野菜,就到地里用刀子挖了点野菜,刚挖不到一把野菜时,被告骑着摩托车从村南油路过来到了我跟前,下车后就对我殴打,并将我手中的挖菜刀抢过去,用刀扎了我右侧上腹部一刀,被告扎伤我后就跑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玉莲系王志国前妻,原告秦晓英系王志国妻子。原、被告以前因孩子抚养费及土地素有争议。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误认为原告家耕种了自己家的土地,原、被告在原告家玉米地相遇,互相辱骂,并厮打到一起,被告手持杀猪刀,被原告将刀抢过去后扔掉。后被到场人拉开,双方均被对方致伤。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前臂软组织挫伤、右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后部头皮挫伤。处理意见:好转出院,门诊治疗,休息两周,花医疗费5991.2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991.20元、误工费2252.50元(25天x90.10元)、护理费1210.00元(11天x11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0553.7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开鲁县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一枚、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门诊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清单。本院出示2015年8月28日侯玉莲诉秦晓英健康权一案庭审笔录。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秦晓英申请证人协警员赵立鸣出庭证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侯玉莲给我打电话,她的人口地在王志国围栏里,他给种了。我说你找村上,我调解不了。约十分钟左右,王志国给我打电话,说她俩打起来了。我问是不是种侯玉莲地了,他说没种。该证言被告侯玉莲质证为:确实给赵立鸣打了电话,找赵立鸣吃饭。本院认为该证言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该案的起因是被告误认为原告家耕种了自家土地,但原告对此纠纷的处理方法欠妥,双方均不够冷静,互相辱骂并厮打,故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玉莲赔偿原告秦晓英医疗费5991.20元、误工费2252.50元、护理费121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0553.70元的80%,即8442.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秦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已付),由被告秦晓英负担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