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民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汪旭与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611号原告汪旭与被告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5)第532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旭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公园北路前文岙的土地已设定抵押,上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处置后统一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汪旭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汪旭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劳动报酬、2014年9月冷饮费合计6730元。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6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