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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涂序梅、毛平平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涂序梅,毛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侃,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序梅,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毛平平,女,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涂序梅、毛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序梅、毛平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涂序梅、毛平平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3506201200204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涂序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9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被告毛平平以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明矾路267号(颐园小区)3栋2单元601室的房屋为前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1日,被告涂序梅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9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8.4%,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49万元的借款。因被告涂序梅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毛平平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涂序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2106.86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涂序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3、被告毛平平就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涂序梅、毛平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35062012002047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涂序梅因经营周转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9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被告涂序梅使用借款额度的申请,按照经原告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办理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时,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应按本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毛平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明矾路267号(颐园小区)3栋2单元601室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毛平平为以上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被告涂序梅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经原告审批同意,于同日向被告涂序梅发放了贷款,形成一份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期满,被告涂序梅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涂序梅尚欠原告本金482106.86元,罚息76240.64元。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账户、贷款基本信息、罚息计算明细、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银行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借款期满,被告涂序梅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毛平平用以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原告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涂序梅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没有票据支持和未实际发生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平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双方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序梅、毛平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82106.86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罚息为76240.64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82106.8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涂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涂序梅届期未履行上两项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毛平平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明矾路267号(颐园小区)3栋2单元601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计12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3元,被告涂序梅、毛平平承担12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聪人民陪审员  曾继武人民陪审员  屈新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