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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与苗建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苗建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侯武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建民。委托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苗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侯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告苗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裁字(2015)第35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一、2008年8月21日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车辆及承担车辆的各种费用、风险责任等情形,虽然协议约定了报酬固定,但被告承担车辆维修、保养及加油等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并不固定,这与劳动关系中按月领取固定报酬不相符,且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不具备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二、2008年8月21日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该车款持续到2012年4月才将车辆垫款扣清。三、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签订的《雇佣垃圾清运合同》,该合同系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内设机构职能调整后,依托2008年8月21日《协议书》变更的合同主体,该合同履行的还是2008年8月21日《协议书》的内容。四、被告在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中有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招聘临时工合同》,对此原告提交了报销单及单据票证,用以证实《招聘临时工合同》是为了给被告缴纳意外保险而签订,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也证实了理由三的真实性,以及被告一直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输垃圾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履行着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8月2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记账凭证复印件4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泰康人寿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临时工,原告给被告缴纳商业保险。3、会议纪要及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事项、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原、被告2010年6月1日履行的合同实际是2008年签订协议书的内容。被告苗建民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确认的劳动关系是基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雇佣垃圾清运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2010年2月22日《招聘临时工合同》,记载招聘方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受聘方苗建民。5、2010年6月1日《雇佣垃圾清运工合同》,雇佣方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受雇方苗建民。6、现场工作照片、工装照片,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本案确认的劳动关系是基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雇佣垃圾清运工合同》,与2008年8月21日《协议书》无关,记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用工资购买所用车辆,与确认劳动关系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隶属关系的历史变革。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履行的还是2008年8月21日《协议书》的内容;证据6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不认可。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与苗建民签订《协议书》,约定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雇佣苗建民清运垃圾,苗建民自备车辆、自己驾驶、自行装卸。报酬2000元/月。苗建民因为经济原因,不能自购清运车辆,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购置车辆,交由苗建民使用,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每月从给付苗建民的报酬中扣除400元抵扣车款,扣完车辆所有权归苗建民。苗建民负责车辆的日常保养、维修、加油等一切事宜产生的费用等。协议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扣清车款之日止。2012年4月,车款抵扣完毕,车辆归苗建民所有。后苗建民在工作中仍使用此车清运垃圾,2013年启用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车辆继续清运垃圾。2010年2月22日,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与苗建民签订《招聘临时工合同》,合同约定工资2000元/月,支付周期为每月上旬;每天工作不少于八小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服从主管部门临时安排的新任务,有事不能到岗提前向分管领导请假;工作期间必须穿戴安全防护服装,从事维修作业的人员要在专人监护下进行等。2010年4月26日,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调整内设机构,苗建民转由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管理。2010年6月1日,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苗建民签订《雇佣垃圾清运工合同》,合同约定工资2300元/月,支付周期为每月上旬;每天工作不少于八小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服从主管部门临时安排的新任务,有事不能到岗提前向分管领导请假;工作期间必须穿戴安全防护服装,工作中要坚守岗位,不迟到、不早退,坚持请销假制度,自觉接受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对于没有及时完成的工作量,无故旷工者,酌情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并罚款100元(辞退后合同自动失效),原告根据被告工作及主观原因可随时解聘,被告如辞工,应提前15天通知原告等。另查,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于2003年9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卫生保洁、劳务服务等。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是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的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1日签订的《雇佣垃圾清运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被告苗建民作为劳动者,劳动关系主体适格;该合同同时约定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标准、劳动保护、辞职辞退程序及缴纳商业保险等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的规定,且被告苗建民受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的管理,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苗建民清运垃圾车辆系苗建民所有,且双方一直履行2008年8月21日《协议书》,故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苗建民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经发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