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杨波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7号罪犯杨波,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市辖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6月4日16时许,李伟、杨波(时任长春市野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安)随同公司人员,乘车到长春市新立城水库旅游区游玩,因琐事与水库职工郭某等人发生矛盾并进行殴打,杨波、李伟各持一只猎枪,在附近的更夫房内杨波用枪拖将王某林头部打伤,其所持猎枪响一枪,李伟开两枪将更夫房外的韩某吉、宋某吉、张某打伤。经鉴定:韩某吉头部枪弹伤属于重伤,宋某吉面部散弹创致右眼盲目属重伤,张某左肩部火器伤致创伤性休克属轻伤,王某林外伤致头皮裂伤及左肾挫伤拌血尿构成轻微伤。杨波系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0分。该罪犯45岁,其哥哥杨斌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