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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何平先与何忠元、何忠志及第三人何忠美、何忠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何平先(又名何忠萍),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忠元,其余略。被告何忠志,其余略。第三人何忠美,其余略。第三人何忠翠,其余略。第三人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开贤,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何平先与被告何忠元、何忠志及第三人何忠美、何忠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何忠元、何忠志及第三人何忠美、何忠翠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何国华、母亲张玉珍均已过世。1980年全家7人以何国华为户主承包了5.61亩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被告何忠志单独以其户名进行延包,原以何国华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变更为4.85亩,人口变更为6人。2007年,政府征用大坪村土地,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所得补偿款原告享有10000元,对政府安置门面问题没有约定。2015年5月,政府安置了5个门面给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何���美、何忠翠,原告就享有的门面份额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将门面分配给原告,对于10000元土地补偿款也拒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0元;3、确认原告享有一个安置门面的分配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何平先与何忠萍是同一人。2、《安龙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是家庭土地承包人之一,享有大坪村双沟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为:①承包户姓名何国华,原承包人何国华,承包人口数7人,耕地面积5.61亩;���承包人何国华,承包人口数6人,耕地面积4.85亩。②承包户姓名何忠志,原承包人何忠志,承包人口数2人,耕地面积1.52亩;现承包人何忠志,承包人口数4人,耕地面积1.52亩。3、《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约定二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未对门面进行约定。内容为:何忠萍、何忠英、何忠翠虽嫁出本组成家立业,但原在家时均分得责任田,现国家对其承包的部分责任田进行征用作城镇建设,针对何忠萍、何忠英、何忠翠三人的责任田,经五兄妹共同协商,协议如下:1、何忠萍的责任田,若被国家完全征用后,由何忠元、何忠志分别付给何忠萍征田款人民币伍千元,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以后不再付给征田款或责任田。2、何忠美、何忠翠的责任田,现被国家征用一部分,其二者不愿领用征田款和耕种剩余的责任田,自愿将征田款和剩余的责任田与何忠元、何忠志的自留地进行调换,用作建房永久使用,以后不再付给征田款或田地。在该自留地内分别除1.5米宽的路给何忠元、何忠志通往老房子使用。3、何忠美、何忠翠建房期间及以后所涉及到的通路维修、水、电等事宜,由何忠美、何忠翠自己承担。4、此协议一式五份,五兄妹各执一份。签名:何忠翠,何忠志、何忠美、何忠元、何忠萍。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大坪社区双沟组何平先,土地承包证户主何国华,长子何忠元,次子何忠志,长女何平先、次女何忠美、三女何忠翠都分有土地。4、《西区原控制性规划范围失地农户划地安置公开抽签顺序号及现场划地确认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何忠元、何忠志在本次失地农户安置中获得安置门面5个,中签安置地块号为8-12号。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被告何忠元辩称: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我家共7人承包土地。1984年我考取学校后,我名下承包的土地村里面未收回,1990年何忠志结婚后分家另居,父母从大家庭中分了1.6亩土地给他耕种,他单独办了承包证。我1992年结婚后与老人分家另居,父母从剩下的土地中分了1.6亩土地给我耕种,因我是非农业人口,没有和老人把承包证分开;2004年5月3日我母亲过世后,老人将剩下的土地分给我和何忠志耕种。后经一家人协商,拿土地给何忠美、何忠翠建房,何忠萍不要土地,由我和何忠志共同给她10000元,土地由我和何忠志自己处置。我父亲于2006年9月16日已去世。2008年土地被征收,我和何忠志共分得5个门��,经村里调解,一人分得2.5个门面。当时协议给何平先的5000元,同意给她,若按7个人口分承包地,何平先只能分得0.7亩,按门面安置规定,1亩以上才得1个安置门面,何平先的0.7亩也得不到1个安置门面,故不同意分安置门面给原告。被告何忠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忠元、何忠志因安置门面发生纠纷后,于2015年5月10日经大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承包证户主何国华名下所得的3个安置门面,由何忠元拿出1个门面,由二被告平分(即各30平方米),由何忠志补偿何忠元人民币15000元,该门面土地出让金17160元,二被告各支付8580元;2、《关于何忠元、何忠志弟兄二人处理老房子及房前土地及责任田、地的协议���》,拟证明被告何忠元、何忠志于2006年8月9日对老人遗留下来的老房子、房前土地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地进行了分配。3、《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拟证明以何国华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内容为:承包方姓名何国华,人口7人,劳动力6人,承包面积4.85亩。经质证,原告何平先、被告何忠志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被告何忠志辩称:我1991年结婚分家另居,老人分了1.6亩土地给我,并办了承包证。1998年土地延包时,我的承包证也是单独办的,当时何忠翠还未出嫁,何忠元因户口已农转非,还是用老人的名义进行承包。后经协商,分一些地给何忠美、何忠翠建房,给何忠萍10000元;我的土地是单独分出来的,何忠萍的土地没有在我的名下,本案与我没有关系,答应给何忠萍的5000元同意给她。被告何忠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龙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复印件1张,拟证明何忠志承包的土地面积。内容为:承包户姓名何忠志,原承包人何忠志,承包人口数2人,耕地面积1.52亩;现承包人何忠志,承包人口数4人,耕地面积1.52亩。第三人何忠美述称:我们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过家庭协商,我已分得土地,在本案中不要求要什么。何忠美未提交证据。第三何忠翠述称:我父母去逝后,我哥何忠元、何忠志已拿土地给我和何忠美建房,何忠萍说不要地势,两个哥就说拿10000元给她。在本案中我不要求要什么。何忠翠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征收土地时何平先已出嫁到德卧镇,何忠元、何忠志家的土地已基本上被征完;我社区农户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是全部发放给农户,本案涉及的10000元土地补偿款,社区不主张权利,由原、被告自行处理。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平先对被告何忠元、何忠志所获得的安置门面是否享有分配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龙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西区原控制性规划范围失地农户划地安置公开抽签顺序号���现场划地确认花名册》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忠元提交的《调解协议》、《关于何忠元、何忠志弟兄二人处理老房子及房前土地及责任田、地的协议书》、《土地承包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忠志提交的《安龙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平先与被告何忠元、何忠志系亲兄妹关系,与第三人何忠美、何忠翠系亲姐妹关系;1980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到户时,何忠元、何忠志、何平先、何忠美、何忠翠及父母共7人,以何国华为户主在原大坪村双沟组承包了5.61亩耕地(田)。1991年被告何忠志结婚后分家另居,从大家庭中分得了1.52亩耕地(田),并单独办理了土地承包证;1993年原告何平先出嫁到本县德卧镇德卧村金山一组,后何忠美、何忠翠亦先后于1993年和2001年结婚成家,何平先、何忠美、何忠翠结婚后均未将户口从大坪社区双沟组迁出,亦未对原大家庭所承包的耕地进行分割和耕种。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何国华延包的耕地面积为4.85亩,承包人口数6人;何忠志延包的耕地面积为1.52亩,承包人口数2人。原告何平先的母亲、父亲分别于2004年5月和2006年9月去世。2006年8月9日,在原告何平先及第三人何忠美、何忠翠未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何忠元、何忠志经人在场,对父母留下的老房子及房前土地、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地进行了分割,将原家庭承包的耕地分配在二人名下管理耕种。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何平先与被告何忠元、何忠志及第三人何忠美、何忠翠五人于2007年8月13日经过协商,对原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了分割,原告何平先的责任田若被国家完全征收,由被告何忠元、何忠志分别付给何忠萍征田款人民币5000元;第三人何忠美、何忠翠的责任田与被告何忠元、何忠志的自留地进行调换,由第三人何忠美、何忠翠用于建房。达成协议后,第三人何忠美、何忠翠已先后在调换的责任地上建房;被告何忠元、何忠志应给付原告何平先的款项一直未给付。2008年,被告何忠元、何忠志管理耕种的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原新安镇大坪村)双沟组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根据安府办(2008)01号文件对失地农户划地安置政策,失地农户在统一规划集中安置点安置,实行有偿供地,地价为每平方米286元,根据该文件规定,被告何忠志名下的耕地可在政府划定的安置点有偿划拨获得2个门面(每个���面沿街4米,进深15米)土地,何国华名下的耕地可在政府划定的安置点有偿划拨获得3个门面土地;2015年5月,被告何忠元、何忠志因上述安置门面发生纠纷后,经大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获得的5个安置门面,由何忠志补偿何忠元人民币15000元后二人各享有2.5个门面,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各自承担。被告何忠元、何忠志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2015年5月20日,被告何忠元、何忠志经过抽签,抽得了安置地块号为“8-12”的5个安置门面土地。二被告获得划地安置的土地后,原告以原协议时未涉及安置门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何平先的书名叫何忠萍,何平先是其乳名,其结婚后一直在德卧镇德卧村金山一组居住生活,并另以其书名何忠萍在该组落户。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平先、被告何忠元、何忠志及第三人何忠美、何忠翠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作为大坪社区(原大坪村)双沟组村民,与其父母共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原告何平先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其所承包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在原告何平先的父母去世后,作为原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的何平先、何忠元、何忠志、何忠美、何忠翠经过协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内部重新进行了分割,该协议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的约定,对该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和遵守自己的承诺,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分别给付何平先人民币5000元,原告请求二被��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何平先在协议中已自愿放弃自己承包土地的管理经营权,且其另行在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其请求“确认有承包经营权,享有一个安置门面分配权”的理由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何忠美、何忠翠、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庭审中均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忠元、何忠志分别给付原告何平先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平先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忠元承担25元、被告何忠志承担25元,由原告何平先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华华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