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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池美柱与刘长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美柱,刘长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美柱,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陈浩,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胜,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池美柱因与被上诉人刘长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美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刘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长胜向托克托县杜家壕村委会承包了“城渠西地”5.8亩;池美柱向托克托县杜家壕村委会承包了“城渠西地”1.6亩;秦二为向托克托县杜家壕村委会承包了“城渠西地”3亩,秦二为的土地位于原告刘长胜和被告池美柱土地中间,二轮土地承包后,刘长胜用“城渠西地”中的3亩土地与秦二为承包的“城渠西地”3亩土地互换,互换之后,刘长胜的土地与池美柱的土地相邻。2004年之后刘长胜的“城渠西地”5.8亩由池美柱占有、使用。刘长胜起诉请求判令池美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承包耕地5.8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长胜与托克托县杜家壕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取得了“城渠西地”5.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刘长胜与秦二为自愿将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土地互换合同已经履行(刘长胜已将其承包的“城渠西地”3亩交由秦二为占有、使用、收益,秦二为也将其承包的“城渠西地”3亩交由刘长胜占有、使用、收益),土地互换行为有效。池美柱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土地互换没有书面证据因此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池美柱将刘长胜承包的“城渠西地”5.8亩占有、使用,侵害了刘长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池美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长胜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托克托县杜家壕村的城渠西地5.8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池美柱负担。池美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城渠西地”是池美柱依法承包的,不存在占用刘长胜5.8亩的事实。秦二为所承包的“城渠西地”3亩位于池美柱1.6亩与刘长胜5.8亩耕地的中间。池美柱与刘长胜的土地并不相连,故不存在占用土地的可能。2、一审判决偏袒刘长胜,秦二为是刘长胜的小舅子,根据其证言认定秦二为与刘长胜互换土地错误。3、池美柱现有的耕地自1998年开始已经耕种十七年,刘长胜自认一直没有耕种过,故刘长胜这么多年一直默认了,现在土地被征收,刘长胜称池美柱占用其土地,属讹诈。4、池美柱耕种的“城渠西地”总面积没有5.8亩,一审判决以承包经营权证上有5.8亩土地就推定池美柱占用了5.8亩土地的侵权事实,完全错误。刘长胜答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是,刘长胜承包的是5.8亩土地,秦二为承包的是3亩土地,刘长胜与秦二为互换了3亩土地,互换的时候这块地是荒地。二人的承包经营权证可以明确,池美柱现在耕种的“城渠西地”系刘长胜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在五什家镇杜家壕村小组长掌握,后来手续才给了刘长胜,才能据此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也去土地实际测量,土地真实存在。二审中,池美柱坚持原审证据。刘长胜除坚持原审证据外,向本院出示三份新证据,1、照片6张、草图,欲证明现在土地现状;2、银行打款凭证,欲证明互换前的土地是刘长胜的,互换后土地征用已经将补偿款给了秦二为,互换行为是真实存在的。3、民事诉讼状、撤诉申请,欲证明池美柱侵权行为存在。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池美柱是否应返还刘长胜城渠西地5.8亩。针对该争议焦点,池美柱、秦二为及刘长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三人各自承包的城渠西地分别为相邻的1.6亩、5.8亩、3亩。二轮土地承包后,刘长胜承包的3亩土地与秦二为承包的3亩土地互换,互换之后池美柱承包的土地与刘长胜承包的土地相邻,但该片土地由池美柱一直占有使用。刘长胜与秦二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双方自愿互换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互换行为有效。池美柱在原审审理中认为自己实际耕种的地是4亩多,二审审理中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5.8亩,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池美柱、秦二为及刘长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托克托县人民政府颁发,因此本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承包范围予以认可。池美柱称自己自1998年就耕种了该片土地,刘长胜没有提出异议属于默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池美柱占有使用刘长胜的承包地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综上,上诉人池美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池美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