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明湘、王明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女,生于1969年4月6日,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啸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夫妇随同刘某某(已判刑)、谭某某(已判刑)到达州市准备以色诱的方式实施盗窃。同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达州市中心广场附近通过搭讪认识被害人黎某甲(男,生于1952年7月21日),后将带被害人黎某甲前往达州市通川区彭家湾附近一出租屋进行按摩。被告人王某甲尾随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害人黎某甲来到出租屋外伺机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以便于按摩为由让被害人黎某甲脱掉外套并放在床头。被告人王某甲进入出租屋内盗走了被害人黎某甲外套内的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了出租屋。被告人王某乙看到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得手后,借口打水为被害人黎某甲清洗,趁机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在外面观察,看见被害人黎某甲很久未走出那间出租屋。后被告人王某甲听说刘某某与谭某某打算离开达州,遂于当日下午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离开了达州市通川区。2014年5月4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该出租屋发现被害人黎某甲的尸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黎某甲符合精神、情绪等多种因素诱发脑血管破裂脑内出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袁某某、黎某乙、黎某丙、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二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贵云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