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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56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企业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从我社借款500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利率为6.06667‰,贷出日为2015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结欠我社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欠27402.89元。贷款出现欠息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合同期限并未到期,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2015年2月5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章丘刁镇)抵字(2015)年第0301008-02号的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如未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2015年2月5日,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章丘刁镇)抵字(2015)年第0301008-02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在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5年2月4日,原告就被告所有的地号为015127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章他项(2015)第014号他项权证。3、2015年2月5日,原告依约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利率为月息6.06667‰。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结欠利息57732.46元,本金500万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单各1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借款未到期不应提前收回的辩驳,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为57732.46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6667‰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6667‰加收50%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若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逾期不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章丘市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