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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刑初5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王胜利、谢腾等人在道真县城吃完宵夜后商议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到韩某某家中吸食,随后由王胜利购得毒品后,韩某某、王胜利、谢腾、杨继红、韦涛驾车来到韩某某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茅香坡组家中,在韩某某家客厅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使公安机关对他人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立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监视居住材料、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及责令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经公安机关对他人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后,现已有审判结果,其行为符合立功。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韩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