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82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8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以利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5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逸夫小学附近,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马某乙被韩某甲打伤。经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2013年9月15日15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逸夫小学附近,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马某乙被韩某甲打伤,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韩某甲与马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韩某甲的行为取得了马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已生效的本院(2011)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马某甲、黄某乙、杨某、刘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甲有犯罪前科劣迹,有从重处罚情节。韩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马某乙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飞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