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清华、杨某乙、杨某甲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申清华,杨某乙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8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申清华,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30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8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清华、杨某乙、杨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9日,被告人申清华安排被告人杨某乙使用骗办的房产证和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骗取贷款100万元,在骗取贷款过程中,申清华向该行工作人员董某某行贿2万元。申清华将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归还个人借款,并将抵押的房产私自变卖用于赌博。其二人在偿还了本金318195.47元、利息125303.42元,共计443498.89元后,拒绝还款并且逃匿。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申清华安排被告人杨某甲以同样的手段,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骗取贷款50万元。申清华将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归还个人借款,并将抵押的房产私自变卖用于赌博。其二人在偿还了本金137685.37元、利息54240.69元,共计191926.06元后,拒绝还款并且逃匿。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乙被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退赃5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申清华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杨某乙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杨某甲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申清华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的情况。2、报案材料、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放款单、房产证、担保函、营业执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书证,证实杨某甲、杨某乙贷款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申清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4、证人姚某某证实,其受理了所有权人为杨刚,坐落于荆门市掇刀区元辉小区的房屋初始登记资料原件和所有权人为杨某乙,坐落于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的房屋初始登记资料原件后,交由官某某进行审核。5、证人官某某证实,杨某乙、杨某甲的房产证是在掇刀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办理的,其主要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对办证资料的真实性无法鉴别。6、证人陈某甲证实,其在掇刀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工作,负责对要办房产证的房子进行面积测算。杨某乙、杨某甲的房产均是其去测算的。7、证人陈某乙证实,其在杨某乙、杨某甲的房屋初始登记办证资料上签字,其只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没有想到资料是伪造的。8、证人郭某某证实,其在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处工作,其工作内容是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9、证人胡某某证实,其是申清华的司机,知道申清华用杨某乙、杨某甲的房产证申请贷款的事,后来才知道房产证是假的,但其本人没有帮申清华办过假证,也没有帮忙贷款。10、证人陈某丙证实,2009年底,申清华、杨某甲找其借了工商营业执照去银行贷款。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10年1月10日,杨某乙的账户转账40万元到其账户,是申清华还的欠款。12、证人廖某某证实,其没有和杨某乙签订“合伙经营协议”。13、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马光华没有办理过备案号为4208002006042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杨某乙没有办理过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14、房屋登记情况证明书、房屋所有权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资料,证实杨某乙名下房产及办证情况。15、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局档案室无杨某乙位于掇刀城南新区土地证号为:荆国用(2005)第0104120310**号土地登记资料。16、证人钟某某证实,申清华为办房产证找其帮忙,其在申清华准备好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通过电话给陈某乙说了杨某甲和杨某乙的名字。17、证人何某某证实,其和丈夫杨某乙帮申清华在银行贷款,抵押物是申清华建的米米家园的房子,贷款被申清华用了。18、证人温某某证实,其是邮政银行工作人员。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董某某说有战友的亲戚要贷款,其到现场看了房子,是杨某乙接待的,后来其和付萍又去了现场,杨某乙将所有资料都准备好了,就放款100万元。19、证人董某某证实,2009年下半年,胡某某拿着杨某乙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找其,称申清华要贷款,杨某乙是申清华的哥哥。其和温某某、付萍、王群芳一起考察了房子和一个汽车用品店,就批了贷款。20、证人孙某某证实,2010年1月2日,其随丈夫杨某甲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在一份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签字,同年5月20日,又在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这些都是为了帮杨某甲的叔叔申清华贷款,贷款最后也全给了申清华。21、证人雷某某证实,2010年1月,杨某甲打电话说要到邮政银行贷款,雷某某让刘某某帮忙联系,刘某某将杨某甲介绍给分行的邓某某。2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0年上半年,雷某某介绍杨某甲到银行抵押贷款,刘某某就将这笔业务介绍给了邓某某。23、证人邓某某证实,2010年1月2日,刘某某介绍杨某甲来进行个人商务贷款,杨某甲提供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等,邓某某三次考察了杨某甲的住房和抵押的房子,2010年5月26日,银行发放贷款50万元,杨某甲累计还款191926.1元,其中本金137685.37元,利息54240.69元。2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其和妻子孙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元辉小区没有房产,胡某某将其和妻子的身份证拿去办好手续后,三人一起到掇刀房管局拿的房产证,其和胡某某一起到荆门市掇刀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其不是湖北永新计量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银行要营业执照,就找陈某丙帮忙做了假证明说是合伙人,申清华安排湖北永新计量设备有限公司为贷款作担保,在银行贷款50万元都给申清华拿走了。2012年5月,其因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就逃匿到外地了。2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称2010年1月,其弟弟申清华在荆门市城南新区建了房子,说私房的名义好办证,让其和妻子何某某到房管局办了房产证,从邮政银行贷款100万元后,申清华拿去周转,后来还不上利息,就逃跑了。26、被告人申清华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备案证等证件,到荆门市房管局办出了真实的房产证,再用办出的房产证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利用这些证件到湖北省荆门市邮政储蓄银行,以哥哥杨某乙的名义贷款100万元,以侄子杨某甲的名义贷款50万元,该150万元贷款部分用于归还欠款,部分被挥霍使用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清华、杨某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清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申清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申清华、杨某乙、上诉人杨某甲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清华、杨某乙、上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申清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人杨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水 双代理审判员 李 纯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