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3029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云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