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余森源、佛山市南海区虹桥土石方工程队等与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森源,佛山市南海区虹桥土石方工程队,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31号原告:余森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138。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虹桥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经营者:余森源,任总经理职务。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训培,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东48号(九江,注册号:440682000327000。法定代表人:王宝珠。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训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奇山村红桥队××号××楼、××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的租金为每月45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作为押金。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在每月10日前交当月租金给原告,超10天仍不交租的,视为被告违约,超期缴交每天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押金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必须在三天内迁出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开始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房租和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8月1日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失去联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占用租赁物,拒绝搬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立即付清所拖欠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业;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13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业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以租金45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5年7月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业之日期间每月11日起均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的滞纳金为243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电费159.36元;7.判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归原告所有;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管理书原件1份。4.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余超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涉诉物业。5.商铺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6.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将涉诉物业出租给被告,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的租金,被告交付10000元作为押金。7.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一本通查询原件11页,用以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被告只是交租至2015年6月,从2015年7月起被告一直拖欠租金。8.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电费,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8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行政部门核发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地产权证,登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奇山村红桥队××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为余超源单独所有。2013年9月1日,余超源(委托方)与两原告(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书》,余超源全权委托两原告管理涉讼房屋,两原告在此前及之后以受托方名义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委托方均无异议,受托方有将上述房产使用、出租、收益、管理的权利。2013年9月10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涉讼房屋四楼、五楼(以下简称涉讼商铺)租赁面积约80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承租期为10年,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被告签订合同时需一次性向两原告交付商铺押金1000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每月租金为4500元;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10号前结算给两原告,超10天仍不交款,视被告违约,超期缴交每天加收5%滞纳金,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押金归两原告所有,并且被告必须在三天内迁出商铺,否则,两原告将采取有关措施收回商铺;租金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被告承租商铺经营时必须依法经营,有关经营活动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房屋租赁税、工商费、税费、治安费、卫生费、用水、用电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被告已经交清2015年6月31日前的租金,从2015年7月起欠租未付。被告尚欠两原告2015年6月电费159.36元。本院认为,涉讼房屋已经办理房地产权证,合法适租,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占有使用涉讼商铺,应按涉讼合同约定计付租金,现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起欠付租金,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则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涉讼合同、没收押金10000元、被告返还涉讼商铺并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2015年6月电费159.36元,合情合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结算当月租金,逾期则按每日5%加收违约金。虽两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考虑被告违约情形、涉讼商铺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并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被告应以每月租金4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每月11日起,均至各期租金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相应诉请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森源、佛山市南海区虹桥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列第一项判决合同项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奇山村红桥队××号房屋××楼、××楼返还予原告余森源、佛山市南海区虹桥土石方工程队;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应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上列第二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租金予原告余森源、佛山市南海区虹桥土石方工程队,本项随上列第二项判决清;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应以每月租金4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每月11日起,均至各月租金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余森源、佛山市南海区虹桥土石方工程队,本项随上列第二项判决清;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电费159.36元予原告余森源、佛山市南海区虹桥土石方工程队;六、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押金10000元归原告余森源、佛山市南海区虹桥土石方工程队所有;七、驳回原告余森源、佛山市南海区虹桥土石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24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余森源、佛山市南海区虹桥土石方工程队,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