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银光与张福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银光,张福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375号原告:于银光,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贤,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银光与被告张福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银光及委托代理人李云斌,被告张福贤及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银光诉称: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长官镇“盛世KTV”门口就餐时,发生口角。被告抓起啤酒瓶对原告面部砸来,原告躲闪不及被啤酒瓶击中,造成原告门牙断裂两颗,松动两颗,嘴唇砸破缝合5针,为此在当地诊所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57.80元;原告的损伤经临泉县公安局技术室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辖区长官派出所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临公(长)行罚决字(2015)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为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原告受伤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需休息、营养、护理,牙齿修复等。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未能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殴打伤害原告身体造成轻微伤后果,赔偿原告医疗费957.80元、误工费5949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牙齿脱落修复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等合计371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银光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4张,据以表明原告于银光被被告张福贤殴打致伤,牙齿断掉2颗,松动2颗,嘴唇流血的事实。3、临泉县长官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临泉县康复医院门诊病历,据以表明原告被致伤后治疗情况。4、临泉县公安局临公(长)行罚决字(2015)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表明张福贤因致伤于银光被行政拘留八日及罚款500元的事实。5、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字第12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据以表明原告“三期”时间、牙齿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等情况。6、交通费、住宿费,据以表明原告挨打受伤后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7、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并表明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的赔偿标准。8、长官卫生院门诊票据、临泉县人民医院预缴费发票康复门诊医疗费收据(修牙费用),据以表明原告于银光所用医疗费等。被告张福贤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牙齿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的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张福贤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张福贤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调查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以表明原、被告打架的时间、原因、经过,同时表明原告先用啤酒瓶砸被告对此事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张福贤与原告于银光和张启学、陈玉武四人在临泉××长官镇“盛世KTV”门口吃钣时,在饭桌上,张福贤与于银光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冲突,张福贤用啤酒瓶砸到于银光嘴上,造成于银光两个门牙断裂、下嘴唇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于银光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张福贤因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成立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500元。原告于银光伤后,用医疗费369.90元。2015年9月10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字第12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损伤休息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7天、营养期限为20天;按照普通适用原则,每颗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元,总计为40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使用期限为8-10年,下次修复费用可参照本次修复费用计算,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原告于银光虽系农业户口,但于银光具有铝合门窗加工、销售营业执照应为制造业。2015年度,安徽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8529元/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185元/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酒后言差语错发生矛盾,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持酒瓶致原告人身损伤,并受到行政处罚,对于原告因受损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经计算原告于银光应获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69.90元、误工费5949元(45天×132.20元/天)、护理费730.32元(7天×104.3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牙齿修复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9149.42元,因原告对本起案件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承担其损失的80%即23319.54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对其牙齿的损伤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在定程度上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应予赔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银光的后续修复费不应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贤赔偿原告于银光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431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福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